再审提出新证据有何规定是否会采纳

更新时间:2018-07-26 16: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了贯彻举证时限制度,在逻辑上需要在规定新证据的同时对属于新证据的情形严格加以限定。《证据规定》从第四十一条到第四十四条用了4个条文规定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中的新证据,在这些审理程序的新证据中,都包括了“新发现的证据”,再审中的新证据则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下面找法网小编就再审提出新证据有何规定是否会采纳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再审提出新证据有何规定是否会采纳呢?许多人可能会对此有一定的疑问,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一、再审提出新证据的规定

  “新发现的证据 ”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另一种是举证时限届满前就已经存在,但当时未能发现,等到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发现。

  将后来才出现的证据界定为新发现的证据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苛求当事人去发现当时还未出现的证据,但在识别和界定当时已经存在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这一问题上情况就会复杂得多,这类证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未能发现并非是由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本人的过错,未能及时提交不能归咎于当事人本人;另一种则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于后一种情况,从贯彻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看,显然不能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否则规定证据失权就毫无意义。按照《证据规定》,后一种证据就不属于新发现证据的范畴,当事人逾期提交这样的证据,将面临着证据失权的制裁。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也不能把这样的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

  以证据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虽然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该制度却与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也正是因为如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行困难重重,不仅因证据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不断地申请再审或者到处申诉,生效判决无法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社会对那些的确存在着本该胜诉的证据,仅仅因为未能够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就败诉的当事人也充满了同情,质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而设立的举证时限制度。

再审提出新证据有何规定是否会采纳

  二、我国民诉法对“新的证据”规定的基本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对“新的证据”作出了详细解释:①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②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主要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③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指的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根据这一规定,“新的证据”根本判断标准是“新发现的证据”,主要包括: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对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法官会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去审查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证据是否属于新发现的,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再审的新证据。考虑到实践中因证据失权引发的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或申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采取列举的办法对再审中的新证据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另外,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概念应该是那些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或者虽然已经出现,但根据当时的条件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的或者知晓其存在但客观上不能获取提供给法庭,且在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提交的证据。

  三、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有效期间

  从时间上看,应当在原审庭审结束以后才发现,一般是法庭辩论结束即意味着庭审的结束,原审是二审的而且是书面审的以合议庭评议之后为准。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理由申请再审的,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的证据的存在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超出这个时间就不应该发生“新的证据”的效力。本条规定的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 (2)

  四、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证明力强度

  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强度,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从再审程序阶段划分看,因尚未进行再审审理,要求在再审审查阶段必须审查到新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并不现实,在审理过程中,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或者出现新的情况,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裁判,不能据此反推审查阶段对于该项再审事由的认定错误。因此,“足以推翻”不能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变更原裁判,而应采取足以推翻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极有可能推翻原裁判,或者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新的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基本事实即可。(3)

  五、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类型

  “新的证据”是与原审证据比较而言的,“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原审中没有出现的证据,但是并非原审中没有出现的证据都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只有原审庭审结束前不能提供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非主观上不想提供、不愿提供的证据才能被认定是“新的证据”。(4) 一般而言,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一)原审程序中“没有出现的证据”

  此种情形当事人在原审中不可能提供该证据。有学者主张新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主要有这些理由:(1)因为《证据规定》并没有规定新形成的证据,而是说新发现的证据,新证据应该是原审已经存在,只是当事人没有发现而已。(2)不能要求法院依据当时尚未形成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笔,更不能以将来才形成的“新的证据”去衡量先前法院作出判决的对错,因此,为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应将新形成的证据完全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对于新出现的证据,假如我们不把它当做“新的证据”,那么当事人既不可能以“新的证据”另案起诉(法院很可能会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又不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原有判决的错误,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不仅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也不符合诉讼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和价值追求。(5) 因此,应将这种新形成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审监解释》肯定了这种情形,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因此,这种后来形成的证据就目前我国诉讼机制来看,应该作为“新的证据”。

  值得一提的是,《审监解释》突破了《证据规定》设定的“新发现”的再审新证据标准,延续了当事人主观过错标准,突破了证据在原审中客观存在的标准,对于新出现的鉴定结论有限承认为新证据。那么,在不考虑证明力强度的情形下,是不是所有原审中不存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都能被认为是新证据呢?我们认为应该考虑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新形成的是主要证据或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否则不宜认定。

  (二)新发现的“原来就存在的证据”

  这种情形指的是原审庭审结束前虽然已经出现,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这种证据应该是最严格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因为法院作出判决时,该证据就已经客观存在,只是由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知道该证据存在,后来发现,以至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生效判决。

  在判断是否属于这种新证据的情形,应该着重注意是否是由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时间提供证据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该《举证时限规定》是对《证据规定》的进一步解释,放宽了新证据的尺度,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不被认定为新证据,当事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可列入新证据的范围。

  事实上,证据都是不断被发现的,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时往往不能够将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收集到的;对于当事人在当时无法知道证据的存在,后来才发现的证据,在程序设置上予以必要的事后救济是应该的,目的在于诉讼程序正义下兼顾实体公正,实现价值平衡。 (6)

  (三)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已经发现的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可能是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主观原因是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不提交证据,如当事人故意不提交证据,或者原审中已经知道存在的证据,但是没有能充分认识到该证据的重要性、关联性而没有提交。客观原因是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外在因素,如前述《证据规定》对二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的情形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取,原一、二审都没有准许,如果在再申审查时发现应当调取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定》的立法旨意,应该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举证时限规定》,认定新的证据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从贯彻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来看,假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否则证据失权制度就沦为一纸空文。也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有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新证据制度,拖延诉讼,这也是“新的证据”制度在保证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稳定性之间做出的一种平衡抉择。

  (四)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这种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不属于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的,当事人对该证据已经进行了提交,且该证据是主要证据,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而法院对该证据没有予以质证、认证的证据。这里面有几个关键的地方需要注意:①主要证据,指的是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没有该主要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有和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案件事实就会相反,裁判结果也会不同。与主要证据相对应的是次要证据或补强证据,补强证据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不会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因此民诉法没有将补强证据列入可引起再审的新证据之列。②未予质证、认证,法律明文规定只有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这些情况可能会导致不予质证认证:一是超出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法院以当事人提出异议为理由不组织质证,或经过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二是法官个人主观故意或过失,如法官出于某种目的非法剥夺了一方当事人举证的权利或主观上对《证据规定》的理解有误造成的对该类证据没有质证、认证。至于第二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至关重要,具有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力,应属于“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能够进入再审程序。(7) 而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是由于当事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逾期举证,法院未予组织质证、认证,应当视为再审的“新的证据”。如果是因为当事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举证,法院未组织质证、认证,即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也不能视为再审“新的证据”。可见在判断是否为“视为新的证据”的时候,我们仍然不能放弃当事人主观过错标准。

  六、与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协调

  我国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规定是考虑到修法之前《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过于严厉,是为了缓和失权效果过于严厉带来的弊端,更好的平衡民事诉讼秩序和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关系,修正了此前坚持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立场 ,(8)依据“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理念,在立法的层面上首次明确了举证时限的规定,在举证时限的效果上根据当事人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设定从处罚到失权的不同后果。

  对该条的理解,还应当结合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状态进行考虑,即当事人逾期举证时,主观过错轻微的,对应处罚措施较轻;主观过错严重的,对应的处罚措施严重。对于当事人因轻微过错未能及时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当事人未及时举证基于一般过失的,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遵守举证期限、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适用证据失权的处罚也就是“不予采纳该证据”。 (9)

  结合本条规定,假如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提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被质证、认证,要求再审的,如果原审根据本条规定依法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则不应该认为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即便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也不应该裁定再审。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再审提出新证据有何规定是否会采纳的相关内容。对新的证据的判断离不开举证时限制度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走过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限时提出主义”再到最新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应的新证据的判断标准也要随之而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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