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诌议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对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实务界、理论界引起争议。本文通过分析评价历年的观点,论证并且确立明确规定限制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而在此基础上,设置限制法院的启动权基本设想。[关键词]诉讼职能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法院拥有审判监督程序的

  [摘 要]对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实务界、理论界引起争议。本文通过分析评价历年的观点,论证并且确立明确规定限制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而在此基础上,设置限制法院的启动权基本设想。

  [关键词]诉讼职能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程序

  在我国,法院拥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刑事诉讼法205条、民事诉讼法177条于行政诉讼法63条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启动权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权。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其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以它涉及到社会稳定于公平正义之间的冲突。今年来有关法院启动权引起学界的关注及讨论,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科学剖析与合理阐释,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混乱认识,无疑会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分歧及评析

  回顾争议历程及众家观点,不难发现关于法院启动权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为肯定说,持这种观点得人认为法院应当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即:拥有启动权;第二为否定说,否定法院享有启动权,认为法院应该是消极的“自动售货机”式的角色,不能成为积极的追诉者;第三众观点,可以称为折衷说,即否认完全的肯定说有否认完全的否定说,认为法院应当又有相应的启动权。改观点的主要内容有(一)借鉴外国立法的科学之处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二)对于为被告人的利益而启动的再审,可以由法院启动;(三)不允许法院单方面主动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程序,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方面才能提起此类再审的案件也必须要有独立于法院的控诉机关来行使控诉职能,也有学者提出杜绝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不仅仅法院不能启动而且当事人或检察机关也不能启动;(四)保留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诉的权力。通过适当的限制,使法院受控诉分离原则的适当限制成为的消极居中者和裁判者,启动再审的权力主要由当事人和检察院来承担。[1]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实务界的通行做法并且法律对之有严格的规定,但是法院主动提起不仅使司法权威以及公平正义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而且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被动性相违背。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化身,主动提起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另外,目前司法领域中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现象此起彼伏,法院启动会直接降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其次,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和启动发生错误后的司法救济措施,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导致审判监督程序会以法院为中心而不是以案件的当事人为主。第二种观否定法院启动权是受到西方现代诉讼理念的影响,如无利益武诉讼、不告不理等进而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但是由于在“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司法环境里,这种激进式的方法难以奏效。其次,在我国目前,案件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调查取证手段的局限,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很多的不利,如在民事诉讼中大多数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而当事人因为调查手段的有限很可能出现由于调查证据的限制使得本应该胜诉的案件败诉,使当事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又如在刑事诉讼中,当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出示足够的证据,就可能因此而败诉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放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在我国目前阶段,判决生效后仅靠当事人的申诉来纠正错误案件是相当困难,在实际司法中,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作为法院或检察院发现错误案件的来源而已。所以,现阶段完全否认法院的启动权也是值得商榷的。上述两种观点都是从事情的两端出发似乎太绝对化,在我国的现阶段都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既具有理论的正当性又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理由在第二部分详述。

  二、明确规定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权的限制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程序同样也“包含这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2]对法院是否有此程序启动权的不同回答体现了诉讼价值选择的两难问题——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假如认同法院启动权,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只要发现有错误的可能就可以任意地启动,并且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那么这样就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放任了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障。同时假如否认法院的启动权则是侧重于对人权的保障。其实从一定角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实世界上不存在十全十美的、放之四海皆准的制度,企图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完美无缺的结合是不可能的,但是对两者可以进行调和,使两者的关系在一定程度内比较合理。诉讼程序尤其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对各种利益冲突进行整合进而使得其大体上的均衡。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法院启动权的适当限制就体现了对利益的调整、均衡,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在诉讼中的运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设想,在我国应当明确规定限制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原因如下:

  (一)从理论层面上分析,诉讼职能与控辨分离原则既要求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时不能与其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角色相冲突,又排斥诉讼主体与其角色的脱离,这要求法院应拥有相应的启动权。

  我国诉讼程序必然要体现和遵循诉讼职能与控辨分离的一般规律原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一个发展阶段,必要也要受其约束。在诉讼中,诉讼职能是诉讼主体所进行一切诉讼行为的根据。“诉讼职能——诉讼主体、诉讼权利、诉讼权力和诉讼义务——诉讼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严密的逻辑关系”。[3] 诉讼行为是诉讼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直观地呈现在人们面前,为人们所感知;诉讼职能则是诉讼主体享有权利、权力或履行义务进行诉讼行为的深层根据。所以,诉讼职能决定着诉讼主体角色的分担、决定着诉讼权利、权力与义务的分担。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职能的理论,通说认为诉讼职能为三职能:控诉、辩护和审判。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为保证这些职能的实现,法律便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系列的权力与义务。按照诉讼职能与控诉分离的原理,诉讼主体是不能混淆角色,法院不能越俎代庖行使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反之亦然。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4]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重视诉讼主体不能与其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相脱离,即诉讼主体依照诉讼职能必须进行诉讼行为,绝对不能对其诉讼行为置之不理或漠视。假使这样,其带来的后果远超过诉讼角色相混淆所带来的后果,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形同虚设甚至分崩离析。如诉讼中法院不行使审判职能、检察院不行使控诉职能,那么诉讼程序是一种摆设起不到应然之效。 [page]

  因此,诉讼主体不能与之角色相冲突,更不能与之角色相脱离。那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诉讼主体也应当依照诉讼职能分担诉讼角色、承担相应的诉讼行为。从审判监督程序的角度应是法院既要行使审判职能又不能放弃审判职能的行使,那么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按照诉讼职能理论也应该享有一定的启动权。

  (二)审判监督程序有别于再审程序。

  多数学者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批判、重构和改造的前提是把之与外国的再审程序相等同,进而借鉴外国立法的科学之处为我所用。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否与再审程序相等同呢?还是有待商榷的。从渊源上看,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从前苏联法律制度当中借鉴来的,依照通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使用法律上却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5]“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是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既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所适用的诉讼程序。”[6]而国外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发现某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或不当之处后,依法对其重新审判活动”[7].可见两者确有相识之处但是决不能把两者之间划等号。至少有以下的不同1、启动主体的不同。我国法律规定启动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国外如法国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623条的规定,司法部长、被判刑人或者在其无能力的情况下,被判刑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在被判刑人死后或经宣告失踪时,被判刑人的配偶、子、女、直系血亲、全部包括遗赠或部分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或者受到被判刑人明文委托的人,可以提出再审申请。《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2条规定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他的代理人以及检察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有权申请复审。其他人的申请称为申诉,主体比较广泛,但有权决定提起再审的则集中在检察长身上。2、两者的范围不同。两者属于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部分。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到复审到再审的全过程;再审程序是进入再审后进行的程序。那么完全依照国外再审程序的理论来改造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未免有其不妥之处。

  (三)从现实可操作性层面上看,改造审判监督程序应保留特定情况下法院主动启动的权力。

  由于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人们人们能力的有限性等主客观的原因,案件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是在所难免的,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目的和根本所在,一旦发现原审判决可能发生错误,便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若即使发现错误也要等待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的控诉,将导致错案迟迟得不到纠正也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那么法院拘泥于消极性、被动性而不主动提起并进行必要的改判,则会显示公平。所以应赋予法院启动权,但是与此同时也应对之适当的限制,以便更好的保障人权,实现司法的最高价值。

  三、限制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设想

  (一)从不加重被告人责任的视角限制法院启动权。大陆法系有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以德法为例,德国的再审被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并且明确排除不利于被告人再审,;法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也是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仅限于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日本的再审程序同样也是仅为被告人的利于而启动;从各国的再审中可以看出,他们启动再审是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为之。因此,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应该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设计,杜绝法院为加重被告人的责任而启动,但是应该允许为被告人的利益而启动此程序。

  (二)限制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院级别。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一般应有原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启动,禁止“自己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是不管是那个法院启动的,审判权必须赋予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行使,除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一级法院都不能以审判监督程序改变自己作出的裁决。

  (三)限制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我国现行的提起条件过于笼统、宽泛,不便于司法的适用,具体那些情况是属于事实上的错误,那些是属于适用法律生的错误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现行的条件仅有实体上的,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因此,提起条件不仅要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界定。

  (四)限制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效和次数。时效是指提请是否应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不被受理。如果对审判监督程序时间予以限制,则有可能限制了一些有利于被判刑人的无罪宣告的途径和渠道。但是如果对之不予以限制,允许对生效裁判可以无限期的启动,则会无谓增加法院的负累,也不利于生效裁决的稳定性和既叛力。具体有:(1)审判监督程序应从知道理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五年的不予受理,但是旨在减轻、免除或者宣告无罪(无责任)的,不受五年之限。(2)审判监督程序原则上皆为一审终局,对终局的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的事项重复启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P603.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201.

  [3]汪建成,王明达:刑事诉讼职能研究[A].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萃[C].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P30.

  [4]转载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27.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P437.

  [6]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247.

  [7]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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