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与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与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也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一般都认为它并没有自己专门的审判程序,并且都认为无独立的程序且只能适用一审二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2].我国程序法也对此都作出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理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审判监督程序或者要适用一审的程序或者适用二审的程序。

  但是应当看到,尽管审判监督活动仍然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延续,但也不完全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自身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按照一审二审的程序审理,是很困难的。这具体表现在:第一,按照我国的程序制度,审判活动因两审终审而结束,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判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来说,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它是在不增加审级的情况下的一种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其发动的目的只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它具有补救的性质。对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只有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情况下,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二,一审二审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基于诉权而发动的。提起诉讼和上诉的主体,只能是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不仅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发动,而且可以由人民法院提起和通过检察院的抗诉而发动,经过再审旨在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在我国旧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允许当事人可能通过行使诉权而发动再审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通过提出请求而发动再审的程序。从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第三,在一审和二审的程序中,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受理并进行审理。而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在两审终审以后所发生的,在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后,必须首先经过审理确定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后,裁决、中止原判决和裁定,而不能未经过审理就撤消原判决裁定。此外,在审判组织的形式上也有区别。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采取合议制,这与第一审程序中可以采用独任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不同,所以完全照搬一审二审程序是不妥当的。 [page]

  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完全照搬一审二审程序,并不是说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截然不同,两者仍然在某些程序方面是一样的,这除了要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也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以外,尤其是在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中,要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享有的一些基本的程序权利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如要求审判人员公开的权利、要求回避的权利、要求公开审理的权利、要求质证的权利等等。从实践来看,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中有时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这些程序性的权利主要是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法律为保障公正的裁判而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的裁判而设定的,所以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完全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设置的审判程序,但它仍然是由法院对案件进行的再审,它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必须要有特定的程序。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有审判就必须要有程序,审判活动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开的,缺乏程序是不可能保证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也难以实行再审的公正。

  从实践来看,正是因为对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造成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尤其表现在审判监督未能严格采取审判公开制度方面。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审理”,我们认为,此处所规定的案件当然包括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只有通过公开审理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并能够有效的防止司法腐败的现象。然而,目前审判监督大都没有采用公开审判制度,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最多只是进行一些调查和询问当事人[3],这种做法产生了许多问题。因为在再审过程中,之所以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错误主要是因为有新的证据提出,因此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实应当重新认定,但问题在于这些证据有的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有的是由法院调查收集的,无论通过何种渠道,新的证据必须要通过开庭审理在法庭上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否则,该新的证据是很难采用的,由于不开庭审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很难见到这些新的证据,从而根本不能确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仅是凭法院来根据自身的认识作出判断,很难说是科学的,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不能直接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当面陈述意见从而使这种审理很难保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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