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律知识

更新时间:2016-04-18 11: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律知识。

  一、审判

  (一)审判权的特征

  审判权具有以下特征:1、被动性;2、独立性;3、中立性;4、职权性;5、程序性;6、亲历性;7、公开性;8、公正性;9、终局性。

  (二)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1、第一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2、第二审程序;3、特殊案件的复核和核准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复核程序以及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4、审判监督程序。

  二、刑事审判的模式

  1、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弹劾式审判模式,中世纪欧洲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大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兼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优点的混合式诉讼。

  2、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进和控制的审判模式。

  当事人的积极性和法官的消极性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最重要的特点。

  与职权主义相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有三个基本特点:

  (1)法官消极中立:表现为,一是法官开庭前不接触证据材料,避免其产生预断;二是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证据,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法官在审判中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依法判决。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本身的形式公正性。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由于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都会积极主动举证、质证、相互辩论,使法官形成对己有利之判断。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得以充分实现,表现为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平等辩论、交叉询问使审判程序充满“诉讼竞赛”气氛。

  (3)控辩双方分享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权。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也分享一定的控制权,表现为:一是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深度取决于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二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控辩双方可在庭前交易。法官只要查明协议是完全自愿、没有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

  3、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审问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庭审判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限制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法官的中心地位和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中的积极性。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也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主导审判的进行。法官既是仲裁者,又是一个积极的事实调查者,行使调查权、审判决策权、指挥权。表现为三方面:

  一是公诉机关庭前移送卷宗,以便法官庭前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和制定庭审计划;二是法官可以主动审问、询问被告人、证人等,主动出示核实证据等;三是法官决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证人出庭、进程安排等。

  (2)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在法庭审判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公诉人不需主动向辩方出击,被告人在庭审中主要是法官的审问对象。控辩双方需要发问或出示证据要征得法官同意,并须在法官讯问和示证结束后。控辩双方都处于被动、消极、补充的地位。

  (3)法官完全掌握程序控制权。尽管控辩双方有审判程序的参与权,但必须服从法官的安排和指挥。

  4、混合式审判模式

  混合式审判模式又称“折衷主义”审判模式。这一模式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的长处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充分体现了审判程序的民主性,能够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作用,程序公正性的特征较明显。但是,法官的过分消极被动和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较大控制权,又难免造成审判效率和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方面效率的降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于法官积极主动的作用和对审判程序的有效控制,总的说,有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而且审判效率高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但是,该模式使法官的中立公正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易于导致法官对辩护方产生偏见。由于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二战后出现相互借鉴吸收的趋势。现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已不复存在。

  混合式模式的特征是:

  (1)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的客观态度;

  (2)大力借鉴对抗制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诉辩护双方平等对抗。

  5、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的审判模式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

  (1)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

  (2)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

  (3)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弱化,成为法官诉讼客体。

  (4)法官代替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

  19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性因素,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体现在:

  (1)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

  (2)强化了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责,弱化了法官的调查功能。

  (3)扩大了辩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

  三、审级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特别关注:两审终审不是指两次审判。

  (二)两审终审制的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

  四、审判组织

  (一)审判组织的概念和种类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二)独任庭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审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

  特别关注:

  1、独任庭仅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2、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

  3、即使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是“可以”而非“应当”。

  独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刑事案件时,与审判长权利相同。

  (三)合议庭

  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以外,其他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进行。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特别关注:

  1、合议庭由法院院长或者刑事审判庭庭长指定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2、第一审程序的合议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权利、义务相同。

  3、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只能是单数。

  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

  4、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以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陪审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2、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二十三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5)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3、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

  4、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任期。

  (1)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2)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5、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保障。

  (1)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3)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6、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7、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1)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2)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8、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与职务要求。

  (1)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2)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9、人民陪审员的抽选。

  (1)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10、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11、人民陪审员的奖励与免除。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第(4)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人民陪审员的费用与补助。

  (1)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2)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3)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4)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五)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1、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单数。

  2、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是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担任。

  3、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4、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六)审判长选任制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1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1、选任工作原则。(1)依法实施;(2)德才兼备;(3)公开、平等、竞争、择优;(4)动态管理,优胜劣汰;(5)坚持民主集中制。

  2、审判长的配备。

  (1)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2)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

  (3)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3、审判长的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

  (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

  (5)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6)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4、选任程序。

  (1)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

  (2)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

  (3)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4)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

  (5)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5、审判长的职责。

  (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2)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3)主持庭审活动;

  (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

  (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

  (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6、管理与监督。

  (1)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

  (2)建立案件评查制度,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重点评查和抽样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对审判长考核的重要内容。

  (3)对审判长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审判工作实绩的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7、免职与惩戒。

  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1)违法审判的;

  (2)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3)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

  (4)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5)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

  (6)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

  (7)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

  审判长由于违法审判被免去职务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8、待遇。

  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

  (七)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

  2、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开庭审理并且作出判决原则。

  (1)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

  (2)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八)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不同于合议庭,它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拟判处死刑的;

  2、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3、检察院抗诉的;

  4、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

  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6、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之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应当充分听取合议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果有意见分歧,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特别关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应当以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名义发布。

  五、公开审判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除了法庭评议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它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开审判,法院应当做到:(1)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2)允许公民到场旁听;(3)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特别关注:

  1、审判公开的例外:

  (1)涉及国家秘密;

  (2)涉及个人隐私;

  (3)未成年人犯罪,其中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开庭时的年龄);

  (4)涉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2、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3、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相关规定。

  4、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必须公开。

  六、直接言词原则

  1、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2、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有关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特别关注:直接审理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以外,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

  直接采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而且法官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采纳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直接查证的证据,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3、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讯问(询问)调查,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未经口头调查的证据,不得采纳为定案依据。

  4、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2)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5、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应注意下列问题:

  (1)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2)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必须始终在庭,参加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证人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6、直接言词原则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例外。

  七、集中审理原则

  1、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

  2、集中审理原则的主要内容: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在案件审理开始后尚未结束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其他任何案件。

  (2)法庭成员不得更换。对于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否则,应重新审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

  3、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

  (1)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

  (2)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

  (3)能使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4)有利于实现审判监督,防止司法不公。

  4、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

  我国最高法院2002年8月12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1)第3条规定了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2)第9条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限;(3)第14条规定了裁判文书制作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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