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

更新时间:2012-12-18 18: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六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办理赔偿案件也存在着较为复杂的问题,对同一赔偿案件赔与不赔也有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六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办理赔偿案件也存在着较为复杂的问题,对同一赔偿案件赔与不赔也有较大分岐。现笔者就错误逮捕与国家赔偿责任谈谈自己的愚见。

  一、错误逮捕

  人身权利是每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作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严惩犯罪分子,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认真审查证据事实,防止错捕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逮捕是一种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司法机关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

  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主观上或客观上的种种原因,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逮捕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导致国家赔偿。这里所说的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虽有犯罪事实而依据有关法律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逮捕。即以下四种情况:㈠对没有犯罪事实(清白无辜)的人予以逮捕;㈡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予以逮捕;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第 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逮捕;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逮捕。

  二、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只有依法确认属于违法行使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等职权行为,赔偿请求人才能依法提起赔偿请求,这就是我国刑事赔偿应遵循的违法归责原则。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是确定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违法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的核心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对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㈠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执行的。㈣刑讯逼供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从以上规定的第㈠、㈡、㈢项可以看出,不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只要因错拘、错捕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害人就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是我们在司法活动中所称的“无罪赔偿”原则。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发生错误羁押,且受害人无罪情况下,无论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是否主观故意违法,国家都应负赔偿责任。这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虽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主观故意造成错捕、错拘,但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发生的错拘、错捕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视为司法机关作出的拘留和逮捕是违法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司法机关批准或作出逮捕决定后,凡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的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视为司法机关的错误逮捕已依法确认。[page]

  三、错误逮捕的赔偿责任

  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赔偿法的条款规定得比较笼统,执行中难以掌握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有些条款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办理赔偿案件时,赔与不赔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不便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怎样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这就要求根据具体情况,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并兼顾公平原则办理赔偿案件。现就司法机关四种错误逮捕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阐述如下: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责任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有的理应赔偿,有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或客观原因造成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即对清白无辜的人予以错误逮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错误逮捕的人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或提供伪证而足以证明该行为人犯罪,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该行为人所作的供述和提供的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前后一致,而所作的虚假供述和提供的伪证对认定犯罪具有关键性和决定性作用,导致司法机关错误逮捕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导致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责任在嫌疑人自己,并且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其进行讯问时,已明确告之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仍一意孤行,作虚假供述和伪证来证明自己有罪,就视为他自愿接受羁押并自觉放弃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对这种错误逮捕进行赔偿,就承认其欺骗和干扰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务的违法行为的正当性,不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所以国家对这种错误逮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虚假供述和提供伪造证据的人如果在司法机关调查时时供时翻,而所作的虚假供述和提供的伪证并不是证明其有罪的关键性和决定性证据,这种错误逮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侦查、判处都必须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只有经过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调查研究,方能判明嫌疑人是否有罪,而主观意断地仅凭嫌疑人的口供作出错误逮捕,这表明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没有根据刑诉法的要求授集、整理审查证据,客观上违了法,国家对这种错误逮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被错误逮捕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存疑判无罪”两个方面。对存疑不起诉和存疑判无罪的人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存疑不起诉和存疑判无罪都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疑罪推定从无,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无罪的人错误羁押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认为存疑不起诉和存疑判无罪主要是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但该人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疑罪推定从无,并不是清白无辜,应属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属国家赔偿法中的免责条款,对这种存疑不起诉和存疑判无罪的错误逮捕,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司法机关更有力地打击犯罪,净化治安环境,切实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错误逮捕,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赔与不赔的决定。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错误逮捕的存疑不起诉和存疑判无罪,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犯罪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只是由于办案人员未能全面、细致地搜集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例如,王×利用发包办公楼修建工程之便,收受个体建筑老板李×的好处费二万元,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对王×立案侦查,行贿人李×对自己的行贿过程和金额供认不讳,但王×对自己的受贿行为时供时翻,供认的受贿金额是一万元左右,与行贿人供认的行贿金额不符。检察院将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王×的口供时供时翻且金额不一致,案卷中也没有其它关键证据佐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王×无罪,王×的行为虽因证据不充分无法定罪,但王×的严重违法行为足以认定,所以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犯罪行为是否是嫌疑人实施的证据不足和嫌疑人是否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即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的错误逮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张×等四人在李×处玩,大家在闲谈中都流露出这几天无钱用,李×邀约大家上街闲逛。当一个衣着入时的人向他们走来相遇时,李×就用手把该人的颈子卡住,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腰威胁道:“不准叫,把钱交出来,否则白刀子进红刀子出。”其它两人就去搜其身,抢走了其随身携带的钱物,后被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把张×当成共犯移送检察院批捕,张×被逮捕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这种对张×是否实施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而被羁押,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page]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对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逮捕,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免责范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机关在已查明嫌疑人具备《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而继续对其羁押,自查明其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之日起而故意延长的羁押时间,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㈥其它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时难以断定而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我国法律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并不确定该嫌疑人没有严重违法行为,所以《国家赔偿法》把这一种情形作为免责条款而不予赔偿。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否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这种情况人的错误逮捕,国家应当赔偿。有的认为“情节显著轻微”虽不构成犯罪,但嫌疑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只要嫌疑人有违法行为,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否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必须是嫌疑人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只是不认为是犯罪。例如,李×与王×因口角纠纷,李×一掌将王×推倒在石头上,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对李×批准逮捕并起诉至法院,行为人李×对鉴定结论不服,经省高级法院重新鉴定王×的伤属轻微伤,人民法院依据此司法鉴定判处李×无罪。对这种错误逮捕,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司法机关追究的“犯罪事实”。如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捕,后经人民检察院进一步侦查查明其不构成犯罪,是会计和出纳在交接和做帐时出现了差错,陈×没有违法行为,但陈×有与单位职工打架的轻微违法行为。对陈×的错误逮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陈×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不给予赔偿。[page]

  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人民检察院撤销批捕决定和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形成的错误逮捕,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简单地“无罪当赔”而给予赔偿,应遵循赔偿法确立的违法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最后作出赔与不赔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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