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上,我想向您请教的问题是:因为文章中提到“用人单位免责的抗辩理由只能是劳动者本人要求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却没提到“如果由于单位拖欠工资、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迫使劳动者要求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是
更新时间:2006-06-25 17:38:48
问题描述:
律师:您好!您建议我看的《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一文我已经详细阅读了,但是,因为水平有限,所以我有点地方理解不了。例如“五、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程序及补偿(赔偿)责任”当然,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在这儿,我想请教一下,分公司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首先应当协商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只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是否我要对这段话进行这样的理解“如果我要维权,是否得先想办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公司同意签订,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我的工资,我再以《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真是那样,老板会觉得我对于这件事是蓄谋已久,也许我拿到经济补偿金的机率就更小了。 按照原劳动部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法释[2001]14号》发布后,有人认为终止与解除是不同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无需补偿。 如何理解《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呢?劳动合同到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到期即行终止不存在违约问题,依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违约问题,但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拒绝或故意拖延与劳动者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使劳动者的工作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并使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而附生的经济补偿权及其他权利难以实现,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产生了缔约过错的责任,从而需承担赔偿责任。①用人单位免责的抗辩理由只能是劳动者本人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本人要求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进行赔偿,赔偿范围为劳动者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可以推定,用人单位拒绝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主要目的是不与劳动者确立明确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工资待遇,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提供其他应得待遇(如工伤待遇、福利等),在终止劳动关系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因此,用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明显不符合《劳动法》。 2005年5月25日,劳动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这一最新规定应结束有关方面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的片面理解、错误理解,并在实践中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
承诺:保障您的权益,解决您的疑惑,我们的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服务,5分钟内响应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