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乙在领取公证书时,既未向遗产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亦未将受遗赠的房屋作变更登记。那么,黄乙至2005年6月12日止能否享有遗赠财产的所有权?
更新时间:2005-07-17 14:14:24
问题描述:
案情概述:黄某,生有一子二女, 其妻1983年病故。黄某身前留有两处房屋。2001年6月16日黄乙(一、二审中第三人)送给黄丁一份黄某的遗嘱公证书复印件,该遗嘱为1999年7月14日所立,而此时黄某已脑中风病卧在床,口不能言。基于此简单的事实,黄丁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并对此遗嘱公证事件进行调查。经查,发现该遗嘱公证书有多处疑问,并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公证书。2002年4月8日、2002年4月9日行政复议部门作出两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02年4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黄乙请同学帮助其祖父黄某联系办理遗嘱公证事宜,1999年7月14日,经该同学联系,公证处派员至黄某家中为其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是:黄某与妻子共有的两处房屋中属于黄某所有部分及黄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由黄乙继承,三个子女不得继承。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公证处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公证书(1999年9月20日黄某病故),第三人黄乙又委托该同学至公证处取了公证书。根据此事实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看,黄某身前所立遗嘱内容真实有效其实质是遗赠,符合继承法规定”。遂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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