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是否会改判?
更新时间:2018-10-29 17:25:12
问题描述:
车库买卖协议
甲方: 乙方
经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车库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的…十二间车库出售给乙方,面积…,单价…
二、 甲、乙双方商定车库价格合计…,乙方与 年 月 日前交付人民币 元,余款 ,将于 你 月 日前交清。如乙方逾期未能履行合约,甲方有权对该车库自行处理。
三、 甲方与签订协议之日,将该车库交付乙方使用。
四、 乙方在购得车库后,对本车库的国家规定的房屋存续期内享有使用权。
五、 车库以外至围墙的全部场地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以租赁给乙方使用,场地租金每年贰仟元整,按年支付。
1、 场地施工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
2、 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用下列行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库前至围墙的全部场地的使用,并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1)擅自将场地转租、转让、转借的;(2)拖欠租金2月的。
六、 因车库没有单独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甲方只能提供给乙方车库购买协议,甲方不提供车库一切产权证明。
七、 甲方尽力支持乙方施工需求…
八、 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损失。
九、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 乙方
基本情况
签订协议后,改造工程开始,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士指出,属于非法改造,不能用于办幼儿园。鉴于此,我方停止了改造工程,被告要求恢复原状,并且要求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资金,由他们自己恢复原状。经核算,全部损失包括拆除地坪、天花板、卷闸门的花费和恢复原状的花费,连工带料总计75000元。拆除的工钱和已经拉进去的物料(水泥、沙子、砖等)共计30000元,我方又转账支付被告45000元,承担了全部损失,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写了收条,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宣告合同终止。但是,被告得到赔偿款后没有恢复原状,而是接着我们的改造工程,建成了平房+小院+车库的住宅房,因此把我们的赔偿款全部用在了他们的改造工程上,为此我们以赔偿款没有用于恢复原状为由索取部分赔偿款未果。
我们认为此买卖合同中夹带有租赁合同,出租包含消防救援区、绿化区等共用场地是非法的,因而合同是非法无效的,同时被告没有回复原状是违约的,据此提起诉讼,但是一、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在请求再审。以下是再审申请:
…
二、再审请求:
1.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2.责令被申请人承担因非法租赁造成损失的60%计45000元,退还申请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3.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约定,拆除非法改造,恢复车库原状。
三、事实和理由:
1.车库买卖协议中“五、车库以外至围墙的全部场地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以租赁给乙方使用,场地租金每年贰仟元…” 说明这份车库买卖协议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其中包含了租赁合同,并且,如果没有这一租赁条款,就无法达到创办幼儿园的目的,整个车库买卖协议就不可能达成。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依据认定这份包含有租赁的协议有效,二审予以支持,都是适用法律错误。
2. 车库与住宅楼一体,在一楼之下,车库至围墙的全部场地必然包含消防救援区、绿化区。将包含消防救援区、绿化区在内的公用场地租赁给人使用,这样的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环境,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全体业主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之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3. “经双方核算,均认可全部损失包括拆除地坪、天花板、卷闸门以及恢复原状的费用,连工带料总计75000,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均同意将原告已经拉入现场的物料(水泥、砂子、砖)折价30000元予以抵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45000元赔偿款,由原告承担车库改造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0至14行),这样的事实一审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也无异议,这一口头协议加收款收据就是一份关于后期补救工作的合同。损失包括恢复原状的费用,赔偿的损失当然是用于恢复原状,75000元用于恢复原状,这是约定,但是,事实上没有恢复原状,申请人支付的75000元全部被用于非法改造,对此赤裸裸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原告自愿以向被告支付金钱的方式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 (一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1行至第10页第1行)的情况下,却裁定“至于被告取得赔偿款后如何使用是其权利”(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行至第2行),这是以法律文书给了被申请人违约的权利!这不仅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是直接违法!
4. 二审中申请人明确提出:“75000是怎么算出来的,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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