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用采暖费结算暂行办法)部分条款解释及操作程序》

更新时间:2010-10-18 22: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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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民用采暖费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解决职工住宅采暖费负担,维护共暖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居民冬季供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宅采暖费原则上由单位统一结算,即: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结算,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结算。不论是何种经济所有制单位,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沈登记注册的机关、团体、全民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均应按规定承担其职工住宅采暖费。

      第三条 根据“全社会共同负担”的原则,家庭成员中有一个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全额负担采暖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可由一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担。

      个体工商业户、农业户和无工作单位人员的采暖费,由个人负担。

      第四条 职工住宅采暖费面积控制标准按沈房改(1992)2号文件办理,凡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采暖费部分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五条 热用户均须按规定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职工死亡、调转、辞退、开除和调换房等原因须变更供暖合同的,原单位须在下个供暖期前向供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采暖费仍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 各单位在采暖费负担确认工作中,如有下列情况,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1、 下岗待业人员的采暖费仍由保留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负担。下岗后再就业人员的采暖费由再就业的单位负担。

      2、 既有在本地工作的,又有在外地工作的,应由本地职工单位全额负担。

      3、 离退休职工的采暖费仍由原单位负担。由民政部门领取退休金的退休职工,凡住原单位有暖气设备的一律由原单位负担;凡是住房产部门或其它外单位的,其同居的家属中有工作的,由家属所在单位负担,同居的家属中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负担。

      4、“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采暖费,凡已纳入工资内的由职个人负担;没有纳入工资的由单位负担。

      5、 社会救济户的采暖费由同级民政部门全额负担。

      6、 停薪留职人员的采暖费由被聘用单位负担;停薪留职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负担。

      7、 家庭成员中既有职工又有个体从业人员的,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体从业人员按人头平均负担。

      8、 一方自费出国留学的,其采暖费由配偶单位负担;双方都自费出国的,由实际居住者在取得承租人资格后由单位负担;未取得承租人资格的由实际居住者个人负担。

      9、 保留厂藉的劳教和在押人员的采暖费由原单位负担。原单位已破产、倒闭的由配偶单位负担

      10、建住宅已安排部分住户并供暖的,凡未办理供暖合同认证手续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11、兼并、转属企业的陈欠采暖费,由兼并、转属后负责其债权、债务的单位负担。

      12、租借的房屋,采暖费由现使用人负担。

      第七条 采暖费计费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其计算方法,建设面积=使用面积×1.4。

      第八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如遇变动,即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结算时间,以每年4?10月份为支付当年冬至下一年春供暖期的结算时间。可一次性或分期缴纳。供暖单位从四月一日起可委托银行收缴本年度采暖费。

      第十条 为解决供暖单位与开发、联建单位因采暖费收缴推诿扯皮所造成的影响正常供暖问题,进一步重申“谁供暖谁收费”的原则。本文发布前凡由开发、联建单位代收采暖费的,一律改由供暖单位收缴。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单位、中央驻沈单位、省属在沈单位和铁路、部队系统在沈单位。居住无供暖设施的职工仍实行现行的冬季取暖补贴办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住宅供暖结算工作的管理,严格遵守结算规定,做好职工住宅供暖单位、供暖面积的确认工作,按规定合理确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采暖费用,正确处理好供暖与用暖之间、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交叉供暖、交叉结算带来的问题。各单位应对职工住宅采暖情况建立帐卡,以备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关于沈阳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取暖费结算办法的暂行规定》沈财文字(1989)5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2010.10.18 22: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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