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更新时间:2013-07-29 15:05: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由违约造成的损失,有时原因与结果的链环一环扣一环,像滚雪球一样会越滚越大,违约人究竟要赔偿多大范围的损失?立法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将因果关系的链环斩断,在范围以内的给予赔偿,在范围之外过分远隔的损害,不给予赔偿。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限制赔偿范围的规则包括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违约人只对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合理预见的主体是违约人。对于如何判断违约方是否合理预见,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主观标准是对具体的违约人进行判断,根据其智力、教育、经历、职业、身份等状况判断其是否应当预见;客观标准是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参照标准,如果这个抽象的一般人在该背景下能够或应当预见的,就判定违约人能够或应当预见。律师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主要以客观标准来判断违约人应否预见,但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违约人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职业以及订约过程中对受害人订约目的、可能获得的利润的了解,违约人较之抽象合理人具有特殊的预见能力,则应以主观标准加以判断。关于合理预见的时间,《合同法》规定为“订立合同时”。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不能用合理预见规则来解决。之所以限制债务人在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是因为其于订立合同时就已估算了订立合同存在的商业风险,如果合同订立之后才预见,无法使其通过订立合同分配风险关于预见的内容,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违约人可预见到损害的种类或类型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损害的类型及程度均应是可预见的。《合同法》对预见的内容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宜将预见的内容确定为预见损害类型即可,要求违约人预见到损失数额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不公平。

  (二)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时,违约人对于受害人过失导致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在《合同法》上也可以找到依据,过失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除适用于侵权责任以外,亦应适用于违约责任。过失相抵规则在违约责任采过错责任场合,违约人与受害人对各自过错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场合,比较的不再是过错大小对损失的影响,而是对造成损失的作用力的大小进行比较。过失相抵不同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见于《民法通则》第113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及《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违约指发生了两个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合同义务,两个损害后果: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过失相抵指仅发生了一个损害,即被违约方有损失,只是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违约方也有过失。对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进行区分,有利于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

  (三)减轻损失规则

  减轻损失是指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4条及《合同法》第 119条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我国法律同时承认过失相抵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二者依据不同的时间段加以区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轻损失分管的是损失扩大的阶段。受害人负有减轻损失之法定义务,此处所指的“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受害人违反该义务并不导致其向违约人承担责任,违约人也并不因此而对受害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失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发生损失自负。关于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应从措施本身是否适当及采取措施的时间是否及时两个方面加以判断。关于措施是否适当有三种判断标准:一是“合理人”标准,即以一个理智正常的一般抽象人作为判断时参照的标准;二是善意标准,即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三是经济合理标准。律师同意采“合理人”标准之观点,因为善意标准仍然是一个需要确定的标准,即仍需用一个一般合理人的标准加以衡量,而经济合理标准对于违约人来说又未免过于苛刻。关于时间上是否及时,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四)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违约人仅就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与所获利益的差额部分予以赔偿。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审判实践中如果发生在违约即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在确定违约人的赔偿额时,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甲乙签订2500吨钢材购销合同后,乙又以该2500吨钢材为标的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乙丙合同中约定由乙承担运费。履行期限届至且经催告,甲未能供货,乙对丙也不能供货。乙起诉请求甲赔偿其已向丙支付的违约金及两个合同差价损失的利润。在此案例中,甲未履行合同导致乙向内支付的违约金系甲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但如合同如约履行,乙取得差价损失之利润,应支付运费,另外还要纳税,因此,可得利益的计算应从差价损失中扣除因甲违约而使乙节约的运费及税金。应当注意的是,受害人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如受托人逾期抛售有价证券,委托人因有价证券涨价而获得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如因违约而节约的成本及费用支出等)。

  除适用上述规则限制赔偿范围外,还应注意,合同对赔偿范围有限额约定或法律对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的(如《海商法》第11章即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按有效约定或法律规定,在限额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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