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实践中,单纯因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较少,许多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方,并不认为在离婚问题上必须完全无过错。
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对婚姻关系的破坏极大,且会发生造成损害的事实。
因此将此四种情况列为要求损害赔偿的过错,而所谓无过错方是指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一方当事人。
相关知识
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
1、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存在于“无过错方”,而有过错者不能请求和获得赔偿的。
2、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是与过错方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
3、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
4、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之上,在离婚的同时提出。单独提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