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时间怎样认定:
(一)受伤受害人的误工时间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伤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法律规定误工费一般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实践中,有的法院按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休息截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故误工时间的计算分两种:
1. 受害人因伤住院并定残的,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
2. 受害人因伤住院或在家休养但未定残的,误工时间根据病历本或住院小结中医嘱的休养时间为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至休养终结之日。
(二)死亡受害人亲属误工时间
死亡受害人亲属误工时间一般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至尸体火化之日止。
误工费是受害人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本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未获得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体现了民法侵权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确定误工费有两个指标,一是误工时间,二是受害人的经济收入状况。
误工时间的计算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比较容易起争议的地方,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如此看来,《解释》对误工时间的确定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误工时间从侵权行为开始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时间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证明时间的证据是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情况的证明,比如出院小结,能证明住院多久,住院时间就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也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院诊断患者已经治愈的时间。构成残疾的,则由伤残鉴定书载明的定残日期确定。《通则意见》规定参照治疗医院的出院证明或法医鉴定来认定,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决定误工时间的最后结果,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以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但主要是根据受害者的伤情以及医生的意见、或鉴定结论来判断误工时间。由于不同的伤者的身体素质以及医院的治疗情况都有很大的差异,住院时间以及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都会不尽相同。当然,在某些案件中,受害者病情不是很严重,花费医疗费也不多,但是医生或鉴定机构随意的出具误工休息时间,一旦诉讼,保险公司或侵权责任人往往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