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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经过公证: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等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屋登记机构说明理由,房屋登记机构视情况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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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