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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作为仅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
其一,丧失了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人投入了大量的资本,在合伙企业财产中通常占据绝大部分份额,但他们在合伙企业中并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交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除了享有有限的监督检查权,有限合伙人不得干涉普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人更像是合伙企业的局外人,其地位大致相当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其二,资产收益权被削弱。合伙人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分享企业的利润,但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当分配合伙企业利润时,有限合伙人分得的比例就往往小于其出资份额。例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即便达到99%,其所分得的利润却可能只有80%.相反,对普通合伙人来说,他们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回报,普通合伙人虽然出资较少,但一般能够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企业利润。当然,有限合伙人享有收益的比例小于其出资份额,只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般现象,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如何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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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出资而没有进行合伙经营活动,而且固定按每月分红,对合伙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不具共担风险的合伙基本特征。综合以上可以确定,合伙人可以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只是一般的借款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所以合伙具有以合伙人为信任为基础的典型人合性。
合伙人是指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参与合伙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了解合伙企业首先要了解合伙人。合伙人在法学中是一个比较普通的概念,通常是指以其资产进行合伙投资,参与合伙经营,依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合伙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可以拿资金、实物、技术、技术性劳务等,作为合伙的投资。应该说,凡是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的标的,都可作为个人合伙时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