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2013新政策中的处罚条例

更新时间:2013-05-16 11:07: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 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 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 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三) 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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