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工死亡待遇如何规定?下文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职工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病死亡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标准:
一、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待遇项目和标准
1、丧葬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 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26.25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因工伤死亡时,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抚恤金标准为: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为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为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产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母、外祖母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伤死亡时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26.25元)。
职工因工伤死亡待遇项目标准表
待遇名称 待遇标准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相关政策规定
1、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只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2、2003年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3、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4、本市农民工发生工伤导致死亡的,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工伤人员同等待遇。
5、外地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下表)
供养子女(弟妹)一次性待遇支付标准表
单位:万元 /人
供养年限 12 3 4 5 6 7 8 9
支付标准 0.40.9 1.3 1.72.2 2.6 3.0 3.5 3.9
供养年限 1011 12 13 14 15 16 17 18
支付标准 4.34.8 5.2 5.6 6.1 6.5 6.9 7.4 7.8
注:( 1)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
(2)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6、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总额超过《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后,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的本人工资,但不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
本人工资按下列办法计算:
(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基本工资和按我市工资增长机制发给的职务补贴。
( 2)公务员的基本工资是指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之和;
技术工人的基本工资是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
普通工人的基本工资是指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
( 3)离退休人员:
①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人员,为本人离退休时上述工资和职务补贴、离退休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按我市离退休费增长机制增加的生活补贴。
②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离退休人员,按民优函[1994]212号文件规定的本人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离退休后增加的离退休费和按我市离退休费增长机制增加的生活补贴。
8、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仍由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标准和计算方法不变。
9、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月起按照企业工伤保险政策执行,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其待遇由单位按原政策处理。
10、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年满16岁以上继续在中学、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校就读的在籍生,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应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到毕业为止。
二、职工因病死亡待遇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休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2个月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1人的,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供养2人的,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病故后,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但不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
(三)自1995年1月1日起,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340元;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无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510元。
(四)职工死亡后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即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尸、火化、骨灰盒及存放等项费用按 800元标准发给其家属包干使用。
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标准
(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二)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三)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715元)】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四)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