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仲裁,哪些纠纷不能仲裁,解决的是“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仲裁范围的规定主要依据如下原则:
(1)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
(2)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
(3)仲裁的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经济纠纷。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合同纠纷”,指受合同法规范的所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不与身份关系密切联系的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非合同纠纷,主要指侵权纠纷。
超范围仲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依照《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超范围仲裁的法律后果是裁决被撤销。有的裁决中存在范围内裁决和范围外裁决并存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审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从尽快实质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出发,如果超范围仲裁事项可以与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裁决事项分开,应当只撤销超范围仲裁部分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