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的法定解除是指在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将收养关系予以解除的法律行为。法定解除的条件:
(一)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另一方不同意,这是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不管出于什么理由都属于协议解除。
(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养父母必须承担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如果养父母对未成年的养子女有虐待、遗弃行为,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三)养父母与成年的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我国《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子女成年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养父母或养子女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收养法》规定,特殊收养有以下三类:
一、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兄弟姐妹的子女、堂兄弟姐妹的子女、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国内公民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不受以下限制:
(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法定年龄差的限制;
(4)被收养人不受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制,其在此年龄以上亦可被收养。
另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不要求继子女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继父母也不受《收养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要求限制,也能收养;被收养的继子女也不受年龄限制;收养数目上也不受只能收养一人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