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问题及质量瑕疵的表现形式: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担负的主要义务。审判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1.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有关标的物质量标准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首先是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其他国家法律则规定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
4.出卖人的说明应认定为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这里的“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