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应当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且证实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对于一般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或申报债权,参加清算分配,以实现其债权是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必要前提,且是唯一的途径。债权人不能在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一般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在证实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债务人进入终止清算程序后,债权人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参与清算分配的,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将被视为其放弃债权。对于被债权人放弃的债权,保证人也有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不过,这也有例外的情况。《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已经在债务人破产前申请强制执行债权而因债务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程序时,保证人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债务人终止清算时,债权人只能通过清算组申报债权,只能在通过清算分配未能全部受偿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由保证人对其通过参与清算分配而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则将丧失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同时也就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