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财产的范围是留置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决定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决定着留置权第一层次效力的范围。相较我国《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的规则更为明晰。
■留置财产仅限于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留置财产仅限于动产。通说认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小,如果允许留置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则不仅对不动产所有人有欠公允,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也非良策,因此,留置财产应限于动产,不动产则应排除于外。在解释上,有价证券亦可成为留置财产。
■留置财产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则限制过甚,有违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相悖。因此,留置权的成立,不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唯一条件,还要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有一定关系。对此,我国《担保法》未置明文,学者间基于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归纳出,债权与占有的财产之间须存在牵连关系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这一要件定为明文,其中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但关于牵连关系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动产之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物的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有的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但在何为债权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问题上,又有二元说和一元说两种情形。二元说认为,债权与标的物的牵连包括直接牵连和间接牵连两种情形。直接牵连,是指债权为就标的物本身所发生的,如由标的物的瑕疵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标的物所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对间接牵连,学说见解不一,有的主张须债权因标的物归于占有人支配的同一关系而发生,有的认为债权与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之间有牵连。与二元说不同,一元说不区分直接牵连和间接牵连,而以标的物为债权发生的原因。
■留置财产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留置财产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日本民法承认民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日本商法则对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持否定态度;瑞士民法和韩国民法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学界对此也存有一定争议,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三种不同的观点。
我国《物权法》中“债务人的动产”究竟如何解释,不无疑问。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动产”是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尽管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但只要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债权人,且债权人合法占有该动产,亦可成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