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3-05-16 09:49: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下文为您介绍离婚要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一、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

  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都会存在一些过错行为。但是,只有当一方存在法定的这些重大过错行为的,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应注意的是,“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是认定重婚的本质特征,有否第二次婚姻登记仅仅是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重婚的划分标准而已,并非重婚的必然特征。

  2、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

  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即表现为同居双方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在生活状态上的完整性、稳定性。也就是说,除了没有“以夫妻名义”外,与事实上的重婚几乎没有区别。通奸不包括在内。

  3、实施家庭暴力的。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指经常性地以打骂、禁闭、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行为。解释(一)明确规定,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对于年幼、年老、患病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虐待和遗弃的共同点是残酷性与经常性。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发现虐待、遗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除了在民事上支持损害赔偿外,当事人还有权提起刑事自诉。

  二、过错的存在与单方性

  判断有无过错的客观标准是有无以上的四种法定情形。有,视为有过错;没有,则视为无过错。所以过错这样一个主观上的概念,其判断标准在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已经客观化了。这是与一般侵权中的“过错”的重大区别。

  实际上,一个家庭的分崩离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双方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过错,很难确定一方绝对没有过错。这里的无过错应理解为,没有婚姻法禁止的上述四种行为,同时亦没有同意或以行为表示同意配偶的四种禁止性行为,方为妥当。

  三、损害结果的存在

  损害是指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侵权责任采取填补损害原则,无损害则无责任。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当一方因对方的行为遭受了损害结果的,方能要求赔偿。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期待权方面的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纯粹精神损害和其他损害,由于在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可能是最为普遍和深刻的,但是法官在判决时需要看证据。

  四、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一方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另一方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应注意的是,损害结果的存在与因果关系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无须请求权人举证,只要有一方过错行为的存在,即应认定以上两个要件都已具备。只是在确定损害的量化值时,应运用因果关系原理,将非因对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

  五、过错行为最终导致离婚和提出

  即使具备了以上侵权的四个一般要件,尚不能行使请求权。离婚是损害赔偿发生的程序性要件,否则该赔偿程序无以启动。解释(一)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情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他过错,无过错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经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当事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并且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赔偿,一审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答果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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