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丙对从债务的性质的认识是有道理的。但债务人死亡,债务不能消灭。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
此外,《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有权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