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而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详细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之处,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相等的,但是这个处理权应做如下理解: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见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我们依据其最后的但书可以发现,在房屋属于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情形下,另一方即本案中的石某是可以要求房屋的追回的,因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所需要的。这又是一个比较颠覆性的变化,是否合理暂且不论,只谈下个人对于但书的简单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