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正如男方抗辩的那样,这一法律规定的范围明确限制在提出离婚情形,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能否使用该规定,尚存在争论,根据民法上法无明确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原告有权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另外,对无效婚姻以及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知道,法律之所以制定无效婚姻制度,是因为无效婚姻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破坏,所以法律禁止无效婚姻情形的存在,赋予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而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女方的权益,使得在这一特殊时期女方不会遭受太大的伤害。所以比较这两点可以看出,一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一是对女方特殊时期利益的保护,当这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该如何取舍,我们认为还是应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重(况且有些婚姻无效情形的被申请人也是有过错的)。所以这样看来法院不应当驳回原告的申请,而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是否宣告无效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