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时的争议便集中在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上。如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双方皆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则主张一方无行为能力。原告主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主张原告订约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诸事实属妨碍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事实,故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主张合同有效的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存在这类事实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1、关于合同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2、关于合同无效宣告请求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3、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撤销权发生争议时,债权人欲行使其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上要件事实,债权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债权人还必须同时证明受让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意。受让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让人为恶意。不过,这里的推定为事实推定,由法官依据个案情形酌定。
4、合同解除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1)约定解除争议的举证责任。
(2)法定解除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5、抵销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1)法定抵销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2)合意抵销争议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