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要走什么程序

更新时间:2013-05-16 10:38: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企业与员工之间,由于社会保险、薪资、福利待遇、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时,由第三方(例如专业性的人才机构、争议调解中心等)进行的和解性咨询,通过劳动争议调解达到法律咨询、和解方式等的说明。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具体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贺兰县劳动争议调处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调解中心可以调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如下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四条 全县设立县总工会、太沙工业园区、崇岗工业园区、和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调解中心调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工作。

  第五条 县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中心负责对太沙工业园区、崇岗工业园区和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承担如下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太沙工业园区、崇岗工业园区和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移送的疑难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全县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案件来源如下: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且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辖区内它基层调解组织移交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

  (二)专、兼职劳动仲裁员;

  (三)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并经过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的。

  第八条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调解;复杂、疑难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由二名以上调解员调解。

  第九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条 职工、用人单位一方或双方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程序为:

  (一)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调解员记入调解笔录;

  (二)调解中心接到调解申请书后,符合受理范围的,可以当天做出受理决定;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协议书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中心各一份)。

  (四)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中心各一份)。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

  (五)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六)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七)调解案件结束后,调解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程序为:

  (一)县劳动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向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发《委托调解协调函》,委托函中应当写明调解期限,并随函移送申请书、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二)调解中心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中心、劳动仲裁机构各一份)。

  (四)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中心应当及时出具《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一式四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中心、劳动仲裁机构各一份)。并将调解期间形成的卷宗材料一并移交劳动仲裁机构。

  (五)案件调解结束,应当填写《劳动争议调解回执》移送仲裁委员会,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和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或其他调解参与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本程序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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