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政府储备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开发区、办事处,下同)负责承担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改、规划、住建、财政、金融、农业、林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或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划拨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颁发土地权利证书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或者有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它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达到前款规定的开发要求,且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闲置认定之前经规划、住建等部门依法处理的,可以认定为动工开发。
第九条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的约定、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的规定认定。以上仍无法认定的,由规划、住建、发改等相关部门确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证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或者向镇区政府、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调查核实。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将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意见等,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有关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五)经确认不构成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中止开发: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动工开发的;
(二)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三)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致使无法动工开发的;
(四)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五)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六)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因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动工开发必需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九)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迟延原因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说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镇区政府及发改、规划、住建、信访、军事、文物保护等部门予以协助调查核实,相关镇区政府及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第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一次性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相应变更土地价款后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由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或者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30日内清理场地、完善开工相关手续重新开发建设;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终止出让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价值高于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补交地价差。
(五)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原土地用途、性质、开发建设情况的市场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收回土地后重新出让的情况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并经镇(区)政府加具意见,涉及集体土地的,还应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案,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的申请,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镇(区)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等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
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征询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相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根据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确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
划拨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成本费用。未明确划拨价款的,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成本加相关税费之和确定价款。
第十七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给土地使用权人;
(五)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市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按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协商,有关收回决定应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土地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期间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全机关协商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待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被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土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的土地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或不移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采取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公告时应当通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除符合土地划拨条件的情形外,应当通过出让方式供地;
(二)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由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主体;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属集体闲置土地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在闲置土地处理完毕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四章
闲置土地处置协同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审批,并设立市闲置土地处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各镇(区)政府开展闲置土地处置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土、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条件、闲置原因的核定工作。对土地是否构成闲置以及闲置原因存在争议或无法确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公室复核认定。
农业、林业部门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负责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镇(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闲置土地处置领导机构及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具体负责辖区闲置土地初步审查认定,初拟处置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协调,土地闲置费征缴,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镇(区)政府应当定期对辖区内闲置土地情况进行清查确认,并将清查确认结果通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瞒报、虚报闲置土地,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中府[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