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总而言之,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
3、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