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13-05-16 10:33: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国家、省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家庭作坊、自然人(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公安、经贸、教育、民政、外经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胁迫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十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单位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童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对单位处以3000—6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600元罚款。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处以3000-6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职业介绍机构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5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允许或者胁迫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6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童工劳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童工的;

  (四)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

  (三)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或者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两次以上介绍童工或者一次介绍童工三名以上的;

  (五)两次以上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必须承担童工所需医疗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致残抚恤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经济赔偿等费用,具体标准参照企业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人员,由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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