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存在另有规定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出现上述规定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