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一、征用土地补偿费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它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赠予的财产性质,其具有专属的人身特定性,只有失地农民才能享受此种待遇,法律也就不能强制他人与失地农民共享此种待遇。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目前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为个人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可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以此类推,夫妻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