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解决生育权冲突

更新时间:2013-05-16 10:32: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冲突无法解决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随着相应的救济方式,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责任。

  1、夫妻双方协议生育无法达成一致,可作为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准许其离婚,但不作侵犯生育权的认定。

  当然在一方拒绝生育,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保护其生育权时,调解应当是解决生育权纠纷的首选原则,毕竟诉讼的双方是夫妻,如果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就给了婚姻和生育一个挽回的机会。如果因夫妻一方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我国应在立法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为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身权利,法律应当赋予生育权主体在无法实现生育权时救济的权利,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法定离婚情形之一那么想生育的一方就可以通过与他人结婚来实现自己的愿望。如美国婚姻家庭法就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笔者认为不宜作侵犯生育权的认定,是因为在配偶一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 ,另一方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强迫不愿生育的一方接受自己对生育权行使的结果,况且此时想生育的一方离婚后与他人结婚就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并未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2、在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妻子不顾丈夫反对,私自生下两人的孩子、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婚外生育这三种情形下,都应当认定侵犯配偶一方的生育权。

  因为胎儿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其命运也应当由双方来共同决定,不论是妻子单方擅自堕胎剥夺了丈夫做父亲的权利,还是妻子私自生下两人的孩子侵犯丈夫一方不生育或者说何时生育的自由,这都给丈夫带来的精神打击是无法回避的,由于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男方在自己的生育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通过再婚实现自己的生育权。男性因此而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有过错的配偶方给付损害赔偿。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婚外生育在生活中通常表现为由于妻子一方不忠的行为而导致受孕或由于丈夫一方不忠的行为而导致婚外女性受孕这两种情形。对此我国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日在一次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育了非亲生子女的,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根据此规定,国家平等保护夫妻的生育权,在婚外生育构成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害。

  妻子私自生下夫妻两人的孩子时,到底谁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当然皆大欢喜。但若丈夫一方认为另一方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的感情,提出离婚请求,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双方已协商同意由一方承担抚养义务,可以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应该许可。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该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因为父母抚养子女是一种法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是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保护,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就能拒绝承担的。只是在此种情形下,丈夫可以作为无过错方就该行为提出离婚请求,要求妻子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3、夫妻合意怀孕后,丈夫突然死亡,公婆为传宗接代阻止儿媳堕胎,此时妻子一方可以自由决定生育还是放弃生育。杨遂全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中认为:原夫妻双方已协商决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生育,不能因一方死亡而反悔,因此,独子死后公婆可依准生证阻止儿媳堕胎。如该女性坚持堕胎肯定给他人的独生子女合法生育权造成伤害,更不得用已经放弃的不生育的权利为自己的悔约行为作辩护。笔者不赞成该种观点。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但不包括公婆,在丈夫死亡的情况下妻子作为生育权仅存的一方完全可以自主决定生育与否。因为妇女在生育过程中要承担,从卵子与精子结合、十月怀胎到分娩难以替代的作用,妇女不仅心理要承担巨大的压力,身体上也会引起一系列变化,有时生育过程中还会让妇女有性命之危;孩子的成长也需要母亲付出更多,只有母亲自愿承担起做母亲的职责,孩子才能在没有父亲的生活中得到母爱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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