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当患者到医院就诊即与医院形成了医疗合同。一旦医疗损害发生,因为医院作为债务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债务之不履行;同时也因为医院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因无因管理和强制医疗而形成损害赔偿之请求。
(一)医疗合同
1、医疗合同的成立。患者到医院去就诊,一般情形下通过挂号的形式向就诊医院发出要约,该要约的内容是概括性的,即请求医院诊治自己。医院向患者发出挂号单作出承诺,其内容是概括性地接受诊治病人。至此,医疗合同成立。当然,由患者以外的其他人挂号不影响患者向医院的要约。特殊情形下,若病人急诊未挂号即到诊疗室求医,医生即采取紧急措施救治,此时医疗合同亦成立,此种情形下合同之所以成立,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除外。”
在要约和承诺的概括性内容上,虽为概括但有一定范围,就其症状进行诊治,换言之,医院并非对患者的所有疾病均承诺诊治,而仅对症状所反映的可能疾病进行诊治。
2、医疗合同的法律性质
医疗合同作为一个民事合同,是否可归于现行《合同法》分则的有名合同或与其类似民事合同?笔者认为,医疗合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它不能归于或类似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它是一种复合型合同,这是由医疗合同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医疗合同的合意基本上是一种概括性,其合同的具体内容有赖于医疗行为的特点、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长期形成的习惯。由于医疗活动自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医疗合同内容的非单一性和复杂性。具体讲,在医疗合同中,涉及医疗事务方面的处理如诊疗、手术等,是属于医院受患者的委托而实施医疗行为的合同内容,由此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可适用《合同法》的调整;而对涉及在检验、诊治中使用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及其他日用品造成的损害,除《合同法》外,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对患者及其家属因在医院住宿而致损害的,其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可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总之,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它不归属也不类似于《合同法》中的任何有名合同。
3、医疗合同的内容——从医院的角度考察其权利义务。
在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即医院的权利则是患方的义务;患者的权利,即是医院的义务。由于医患双方引起的纠纷大多是患者对医院诊疗不满所致,且医院作为专业性一方在诸多方面处于“强势”,因此,本文在考察医院的权利义务时,重点在医院的义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