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价运输要承担哪些义务

更新时间:2013-05-16 10:20: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保价是国际上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绝大多数国家的货运法律以及国际多边货运公约对此均有规定。由于保价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因此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关系重大。我国对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坚持私权自治原则。

  如我国铁路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2. 以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为基础,以保价赔偿为例外。

  我国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但同时规定: 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可见,保价运输是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的一种例外。

  3. 承运人合理提醒义务

  实践中,保价运输条款一般在货运单中提前拟订,托运人只须在是与否之间做出选择即可。因此,保价运输条款属于合同法上典型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理论,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是应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4. 托运人诚实申报义务

  按航运惯例,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但此时应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我国海商法未直接规定保价运输情形下托运人诚实申报义务。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21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我国铁路法第19条规定: 经检查,托运人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可见,国内立法对托运人责任规定较轻,与国际航运惯例相比,托运人未尽诚实申报义务,则声明价值超出货物实际价值的保价部分当属无效,同时还应承担检查费用,但并不必然导致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 托运人及时支付保值附加费的义务。

  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规定,如果托运人未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时,则承运人享有不按保价赔偿的抗辩权。中国海商法没有直接规定托运人支付保值附加费的义务。笔者认为,这是由海事运输的特点决定的。按照国际惯例,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因而具有流通功能。因此,提单中一旦载明“保价运输”字样,即排除了承运人限额赔偿责任,承运人便不能以托运人未支付保值附加费为理由对银行、收货人以及其他提单受让人抗辩。换言之,即便托运人没有按时支付保值附加费,承运人也不能以此抗辩受让载明“保价运输”字样提单的善意第三人。

  6.托运人的责任义务

  如托运人确能证明“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受偿。

  我国海商法第59条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亦有类似规定。

  按照这种规定,实践中托运人经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的一部分进行保价,如果此时发生因承运人的故意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货物的损失超过保价时,托运人得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请求赔偿。司法审判实践也明确地支持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唯应值得注意的是,托运人此时援引上述法律规定须对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负担举证责任。

  7. 原则上对货物保价不设限额,但对特殊货物可以设置保价限额。

  原则上,保价应该在不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的价值范围内确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某些特殊货物确定其实际价值并非易事。究竟哪些货物属于此类特殊货物,一般认为主要是指一些缺乏市场参考价格的物品,如名人字画、古物、投标文件、诉讼书证等。承运人可以按照国际运输惯例对其保价设置限额,这一点突出地表现在邮政运输中。《万国邮政公约》第 46条规定,对保价信函的保价额原则上不加限制;但作为例外,各国邮政有权自行规定保价的限额,这项限额不得低于5000法郎或在其国内业务中所采用的低于5000法郎的限额。根据国家邮政局2000年12月《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11条规定,保价邮件的保价金额每件最多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在这里,“邮件”包括邮政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函件和邮政包裹,但不包括邮政局按照商业化运营的具有竞争性质的直递包裹以及物流货物。笔者认为,邮政局在办理此类货物的保价运输时人为设置限额,意在防止托运人滥用申报权,避免漫无边际申报保价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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