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追偿之债是指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或者就第三人的过错而向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以补偿已履行之给付的代价为内容的债。其中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和向受害人履行赔偿的人是债权人,原债务人和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是债务人。民法上的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也即,追偿之债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就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连带责任人和保证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且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人与相对应的追偿对象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
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