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期交付贷款是其义务,而借款人也必须按期接收借款,这是保证借款按时落实,资金得以有效运用的条件。因此,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接收借款的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刘某未按期收取借款,并不能按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利息。原因在于:
1、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并未因借款人未按期接收借款的行为而发生变更,仍然有效,因此,借款期仍为1年而非刘某所主张的实际使用期。刘某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支付利息;
2、刘某实际使用期短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而仍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是对刘某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那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是否可以顺延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顺延是对合同的变更,除非合同双方有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借款日期不顺延;
3、刘某因在外洽谈业务而导致其逾期接收借款,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