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交付)必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若交易鉴证属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则可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某税务局,否则,某税务局只拥有《房地查预售契约》中的合同债权,而未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不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
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一种,购房者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购房者只拥有合同债权。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判某税务局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撇开其他事实及法律关系不谈,法院也只能判令由某房产公司履行《房地产预售契约》中交付房屋所有权(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而不能直接判决某税务局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由于目前我国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预售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一般不能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否则将会动摇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损害了已经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