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像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其中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可见,作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该由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然而在本案中,这却成为了束缚未成年人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等权利的障碍。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其中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责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