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致死案例

更新时间:2020-10-20 17:45: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随着现代传媒行业的不断发展,大家时常能在电视或者一些新闻网站上看到医院发生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例,一旦不幸遇上了医疗事故,是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和手段来确定责任的。那么,有哪些医疗事故致死案例?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医疗事故致死案例:

  【基本案情】

  2000年,钟先生母亲李女士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腰痛,伴双下肢痹痛,经多家医院检查,证实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失稳”。李女士之后多年采取保守疗法诊治,但是到了2005年2月病情加重导致行动不便,遂来到佛山市某医院就诊。

  2005年3月15日,佛山市某医院(下称“A院”)门诊医生何某诊断认为,只有手术才能根治此症。经一系列检查处理后,何某定于3月22日上午施行“全椎板椎管探查+减压+髓核摘除+USS内固定+植异体骨融合术”。但在手术后三个多小时,李女士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5年12月,钟先生与父亲共同将A院诉至禅城区法院。A院随后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受法院委托,2007年5月,佛山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为不属医疗事故。钟先生与父亲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认为,此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钟先生与父亲起诉要求A院支付赔偿款43万余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4000余元、死亡赔偿金32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余元,并请求追究医生的医疗事故刑事责任。

  钟先生在起诉书中强调案件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处理,而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因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中有死亡赔偿金,而条例没有,使得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反而赔偿更少,如适用该条例,将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

  A院辩称,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一,存在争议,应由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钟先生起诉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而有关医疗方面的案由只有医疗服务合同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两种,其案由无法律依据。此外,A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就是死亡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该案属于医疗事故赔偿

  禅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虽然两次鉴定结论相反,但应以最后的鉴定为依据,广东省医学会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大于佛山市医学会。钟先生要求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而法院判决认定案由为后者,并认为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其中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该条例规定赔偿内容。

  “但是,本院需要特别指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原告可获得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排斥原告除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可获得其他赔偿。”法院判决书中用这一独立段落,展开了对案件争议焦点即死亡赔偿金的辨析。

  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国家立法上已有定论,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居民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计算,而死亡赔偿金是以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两者截然不同。

  判决:合计赔偿34万余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也要求法院参照该条例判案,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否与条例产生冲突?禅城区法院判决认为,最高法院要求“  参照”条例判案,而非“按照”或“依照”,其宗旨即包涵了法院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

  判决还认为,最高法院该通知实施于2003年1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于2004年5月且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死者家属提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时,应按照后一司法解释办理而予以支持。

  禅城区法院据此综合考虑,判决A院赔偿丧葬费1.1万余元、死亡赔偿金25.6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万余元,合计342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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