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约定金合同效力的独立性

更新时间:2020-09-18 16:35: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立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确立了立约定金,完善了我国定金类型,有利于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类定金进行规范。但《解释》第115条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对于立约定金合同效力的独立性等问题法律尚未明确,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立约定金合同效力的独立性

  定金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规定,立约定金合同的效力应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立约定金合同的效力具有独立性有实践意义。理由如下:

  (一)主合同签订已生效的立约定金合同的目的即达到

  立约定金合同为担保主合同的订立而设立,立约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即违约方应承担定金担保责任;一旦主合同签订,无违约行为发生,立约定金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使命已经完成,立约定金合同已发挥了作用。以后来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来否定已完成任务的合同的效力不妥。

  (二)立约定金非在主合同基础上设立

  在主合同基础上设立的定金有解约定金、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具有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作用,其前提条件是主合同有效;解约定金具有担保当事人不轻易解除合同的目的,其前提条件也是主合同有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为担保主合同的签订而设立的立约定金,不在主合同基础上担保主合同履行、不轻易解除等目的而设,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制约。

  (三)立约定金合同与主合同效力分割与一致的效果比较

  因主合同无效而认定立约定金合同无效,会出现以下状况:因立约定金无效,无过错一方就要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以及缔约不成的损失以使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立约定金合同的签订一般是在主合同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签订,且一般情况下双方均明知条件暂时不具备但期待将来条件成立。

  一是举证证明主观过错较困难,因立约定金合同签订时要求双方必然知道主合同将来不具备法定条件无疑是强求,也不符合立约定金合同签订方的初衷。

  二是举证证明损失较为困难。如不能举证证明对方在签订立约定金合同时有过错与立约定金合同无效的损失,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则无事实依据,无法实现致主合同无效责任一方的惩罚与对无责任一方损失的弥补。认定立约定金合同无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而参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其中,导致主合同未能订立的,包含了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时,以立约定金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分割,只要认定一方对签订主合同的不能有过错,就可对致主合同无效的责任一方适用定金罚则。这种处理效果比认定立约定金合同无效的效果更好。且无过错方无须对有过错方在立约定金合同签订时主观上的缔约过失及缔约失败的损失承担较难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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