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注册资本罪刑事审判参考

更新时间:2020-08-07 11:15: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在我国,注册成立公司需要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用于公司运作,不能抽逃。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那么,抽逃注册资本罪刑事审判参考是怎样的?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做好了相关资料的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法律的相关知识。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抽逃注册资本罪刑事审判参考

  一、基本案情

  湖南省娄底市检察院以王丹、沈玮婷犯非法经营罪、抽逃出资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王丹、沈玮婷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了金海岸公司,主要从事电视广告节目制作及电视台广告时段买卖业务。王丹在经营管理金海岸公司过程中,发现销售炒股软件并为股民提供有偿股票投资咨询可牟取暴利,便产生了开展相关业务的念头。2007年10月,王丹以金海岸公司名义开发了一套金牛王选股软件,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权属归公司。2008年4月15日,王丹、沈玮婷出资50万元在深圳注册成立了金牛王公司,王丹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金牛王公司成立后,在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王丹、沈玮婷等人以销售金牛王炒股软件为名,非法从事证券咨询业务,非法经营额共计4526546.  20元。

  因金牛王公司管理混乱,盈利不多,王丹决定逐步停止该公司营业并到湖南省另立公司继续开展相关业务。2008年10月,王丹找人垫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智盈公司;2009年3月,王丹又找人垫资200万元以陈某某(沈玮婷同母异父之兄)、沈慧某(沈玮婷之兄)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金诚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王丹聘请若干人员为证券分析师进行股票分析,并以销售金牛王选股软件为名,在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开展非法证券咨询活动,其中智盈公司非法经营额计12898691.  55兀;金诚公司非法经营额计15 594 887.  47元。为顺利通过电视台的资格审查,并掩盖自己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真相,王丹等人与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湖南金证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北京禧达丰公司签订了所谓的“战略合作协议”,以每年支付数十万元的高额投资顾问费为条件,将公司选聘的多名股评分析师的从业资格证书挂靠到这些公司,并借用这些公司的证券咨询资格证明用于自己股评节目的资格审查。

  (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略)

  娄底市中级法院认为,王丹、沈玮婷在增加深圳金海岸公司的注册资本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700万元,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王丹、沈玮婷等人违反《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第158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

  2.被告人沈玮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丹、沈玮婷等人提出上诉。王丹提出:成立深圳金牛王公司、湖南智盈公司、湖南金诚公司是为了销售金牛王智能决策选股软件,在销售软件过程中与有证券咨询资格的湖南金证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证公司)等有合作协议,股评师也系合法挂靠,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王丹的辩护人提出:深圳金牛王公司所从事的确系软件销售业务,没有在电视等媒体做广告。王丹先后与湖南金证公司、北京禧达丰公司签订了咨询和资讯战略合作协议,将公司主要从事证券咨询的业务人员的证券咨询手续挂靠在金证公司与禧达丰公司,并支付了费用,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对王丹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显属因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重。

  沈玮婷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海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广告、电视节目制作等,接受智盈公司的委托制作节目符合国家政策,通过了相关卫视台审查的股评节目,属于业务范围;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湖南智盈公司、湖南金诚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湖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丹虽然将张军等人的执业资格证挂靠在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公司,但是由于张军等人并未在具备证券咨询资格的机构工作,依照相关规定仍然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一审认定王丹属非法经营,法律适用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沈玮婷明知金牛王公司、智盈公司、金诚公司没有证券经营资格,却将王丹安排制作的股评节目通过卫星发送至电视台的相关栏目进行播放,帮助王丹实施了非法经营活动,构成共同犯罪,但原审对沈玮婷量刑过重。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对王丹的定罪量刑;对沈玮婷以非法经营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王丹和沈玮婷利用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审理时存在争议,具体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25条第三款规定的证券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证券咨询业务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225条第三款规定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属非法经营,但并未明确指出证券业务是否包括证券咨询业务,因此,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被告人王丹等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25条关于罪状的表述方式并结合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来理解该条文的含义。该条款的基本表述属空白罪状,所谓空白罪状,就是“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因此,准确适用刑法第225条的前提便是考察与该条文关系密切的其他法律,本案即应考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证券法第122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法第125条另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换言之,设立证券公司和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都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王丹及其公司并未根据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证券公司,当然更不可能依据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合法开展证券咨询业务。

  (二)采取与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合作的方式不能规避应当接受证券业主管机构批准和监管的义务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没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采取与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没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名义从事证券咨询业务,该种做法能否视为合法经营证券咨询业务。我们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才能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无证券咨询资格的公司与具有证券咨询资格的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规避其应当接受审批和监管的义务。

  证券法对投资咨询业务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中,被告人王丹等利用智盈公司、金诚公司与有证券咨询资格的金证公司、禧达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将自己公司选聘的多名股评分析师的从业资格证书挂靠到这些公司,借这些公司的证券咨询资格证明用于自己股评节目的资格审查。王丹、沈玮婷通过该合作方式以规避法律并牟取巨额利益,违背了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而其所获利益与从事证券咨询业务之间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刑法对这种规避证券监管的证券咨询行为不予以制裁,势必架空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制和监管,助长无资格公司与有资格的公司勾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开展证券咨询业务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就是说,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行为,并非一律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具有补充性:“补充性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足以抑制某种法益侵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我国证券法第231条规定,对违反证券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丹和沈玮婷利用与有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合作的方式,非法经营证券咨询业务,非法经营额近3000万元。根据《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据此,王丹、沈玮婷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动用刑罚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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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注册资本罪相关罪名
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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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注册资本罪成立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抽逃注册资本罪可以检举
抽逃注册资本罪的处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抽逃注册资本罪立案标准
抽逃出资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 2、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等等。 4、其他相关情形
抽逃出资罪,现在还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罪名吗?
除非公司属于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注册登记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你说的这种情况属于常见的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优势侵害小股东权利,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难度很大本人认为可能涉嫌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或诈骗罪,如果通过刑事手段无法追究其责任的话,建议通过起诉否定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决定的效力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然后申请法院追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为被执行人,能否到检察院立案追诉抽逃注册定罪判刑,有追诉时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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