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那么,债权人会议最低人数要求是什么?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做好了相关资料的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法律的相关知识。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债权人会议最低人数要求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是否由会议主席召集,稍显模糊,《破产法意见》第25条用词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天报告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可以看出,中国立法将会议的召集权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对第一次会议的召集时间、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项都作出了规定。
关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最低人数,有些国家的立法做了规定,如英国破产法要求债权人人数在3人以上时,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须出席。加拿大破产法作了类似的规定。中国立法并未明确。但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以人数和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多数可决来解释,应以两人以上为已足。基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其不出席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并不得视其为放弃债权,也不得因其未出席会议而做出损害其利益的决议。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该法第20条),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53条),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37条)等。可见立法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权方面规定得较为充分,但在具体参与权的行使以及对程序进行的制约和监督方面稍显薄弱。比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是否设置常设的破产监查人方面,还有对营业的是否继续和破产财产管理的指示方面,立法并未给予债权人会议表示其意志的机会。 前述规定将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甚至将确认债权性质和数额这一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赋予债权人会议,其原由可能是基于债权人会议更能相互监督和制约,保证正确确认债权。然而,此项职权的行使却非同小可,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事关债权的真伪存废;确认债权的性质关涉债权的优先与否;而债权的数额多寡又直接决定着债权的最终分配比例。所以,国外立法大多规定了由法院主持并由债权人会议参与的债权调查和确认程序,而债权的最终确认权一概归属于法院。比如,日本及中国台湾“破产法”就要求由法院来指挥债权的调查,债权人可以相互间对对方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且异议不必附有理由,法院消除异议的方法通常以诉讼程序进行,以裁定方式确定。债权人提起异议诉讼的费用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即破产财团因异议诉讼的胜诉而获得利益的,则主张异议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财团债权人身份请求诉讼费用的偿还。调查确认后的债权应记载于债权表上,此项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的记录,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即既判力(终审判决效力)。由于债权表的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所以,对其效力和记录内容有争议时,应准用确定判决的原则,即提起再审之诉。相应地,记录上有计算、书写等错误的,可以准用更正判决之方法更正债权表。
债权人最低出席人数问题
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其应当负担的义务。故债权人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但债权人均不参加债权人会议,就无法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同时,债权人会议决议如果不能代表多数债权人的意思,其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因此,有些国家对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人数在立法上作了规定,如果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不足一定人数,债权人会议则不应召开。如英国破产法要求债权人人数在三人以上时,三人出席则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需出席。加拿大破产法做了类似的规定。
我国立法虽未对该问题作出直接规定,但从制度设计上保障了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及债权人会议决议代表持有多数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首先,《企业破产法》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这保证了债权人能够及时获知债权人会议即将召开的信息,使其能够做好准备,决定是否参加。
其次,《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以同意的人数占出席人数过半比例和同意的债权人所持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多数为原则。这既使债权人会议能够及时形成决议,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又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持有主要破产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的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因此,我国破产清算程序中,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最低债权人人数,不能一概而论,由具体案件的具体案情而定。即使仅有一个债权人按照通知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亦可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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