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更新时间:2020-07-16 14:52: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如今,银行针对用户贷款的规定越来越严苛,许多信用不好或者经济状况不佳的用户在银行是没有资格贷款的。于是,便有很多急着贷款的用户去找身边满足银行条件的亲朋好友或者自己拥有的财产来抵押担保自己的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那么,法院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怎样的?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做好了相关资料的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法律的相关知识。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院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宋某被判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68471.59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12月5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宋某提供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并约定了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罚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斯格姆斯公司又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宋某通过其在工行翠微路支行设立的账号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宋某尚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偿还,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工行翠微路支行将宋某和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宋某购买的车辆未进行抵押。

  庭审中,宋某辩称车不在其名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宋某确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工行翠微路支行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车辆是否在宋某名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在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宋某应将所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偿还工行翠微路支行,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应就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宋某追偿。

  当事人说

  原告:不按约定还借款被告:是代别人买的车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5日,我行与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宋某提供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如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我行有权就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如宋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则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斯格姆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抵押担保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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