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0-05-19 01:01: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井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 出现合同纠纷进行起诉时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起诉。那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怎样的?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诉讼来或者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保护其权益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早行使权利,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一般的合同纠纷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几类特殊的争议,如租赁合同中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争议,保管合同中寄存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地域性,因自此,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其他法律规定了特别时效的,依照其规定,如海商法规定的货运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当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zhidao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海智科技开发中心院内。

  经营者:林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东坑村林厝**号。

  被告:张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宋世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淼,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京福达租赁站)与被告张占军、宋世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曹洪生、陈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京福达租赁站经营者林进华,被告张占军、被告宋世存及委托代理人樊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京福达租赁站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占军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租赁物维修费2220元;4、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6米钢管72根、4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30根、十字扣件369个、接头扣件630个、转头扣件510个、4米木跳板118块、碗扣横杆0.9米13根、碗扣横杆1.2米52根、碗扣立杆1.2米3根、碗扣立杆1.8米38根、碗扣立杆2.4米7根、油托5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向原告折价赔偿32944元(赔偿标准为:架子管丢失赔偿为每米20元;扣件丢失赔偿8元每个;U托丢失赔偿20元每根;木质脚手板丢失赔偿60元;碗扣立杆丢失赔偿25元每米;横杆丢失20元每米);5、被告向原告赔偿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损失(脚手架钢管每日每米0.012元、碗扣横杆或立杆每日每米0.025元、U托每日每根0.2元、脚手架扣件每日每个0.008元、4米木跳板每日每块0.25元);6、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相应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占军出租建筑设备器件,双方对租赁物的品种规格、租金计算标准、租赁数量、返还及丢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租金标准为:脚手架钢管每日0.012元、碗扣横杆或立杆每日每米0.025元、U托每日每根0.20元、脚手架扣件每日每个0.008元、4米木跳板每日每块0.25元。租赁物的赔偿规定(赔偿标准为:架子管丢失赔偿为每米20元;扣件丢失赔偿8元每个;U托丢失赔偿20元每根;木质脚手板丢失赔偿60元;碗扣立杆丢失赔偿25元每米;横杆丢失20元每米)。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前结算并付清所形成的租赁费用(当月租赁费用由甲方即原告按月制作结算清单,乙方收到结算但后5日内无异议视为确认),如不按期结清,须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约定,被告宋世存同意为该合同项下被告张占军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占军交付的建筑器材有:6米钢管860根、4米钢管608根、3米钢管400根、2米钢管400根、1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1421根、十字扣件5687个、接头扣件630个、转头扣件510个、4米木跳板250块、碗扣横杆0.9米2300根、碗扣横杆1.2米3200根、碗扣立杆1.2米120根、碗扣立杆1.8米1850根、碗扣立杆2.4米400根、油托1560根。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建筑器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建筑器材,其中有部分损坏,但被告至今尚在使用的建筑器材有:6米钢管72根、4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30根、十字扣件369个、接头扣件630个、转头扣件510个、4米木跳板118块、碗扣横杆0.9米13根、碗扣横杆1.2米52根、碗扣立杆1.2米3根、碗扣立杆1.8米38根、碗扣立杆2.4米7根、油托52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占军辩称:2013年4月,在他人的举荐下,我接手了被告宋世存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碧水庄园的别墅改造工程,我进场后,施工现场有之前承包人(刘崇嶂、张舜)留下未退还的建筑设备若干,原告找到我,我同意继续租赁场地内原有的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我开始施工前,由于被告宋世存对我不信任,我在2013年4月底就离开施工现场了,我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回复称知道了。因为我负气离开施工现场,由于疏忽并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但据我了解,原告和被告宋世存及后来的承揽人进行了接洽。我并未使用租赁物,不应当支付租金。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宋世存辩称:原告的建筑设备原系案外人刘崇嶂、张舜租赁在我发包的别墅改造工程内使用,后来由于工地内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刘崇嶂、张舜被依法处理,我通过他人介绍希望被告张占军继续完成别墅改造工程,被告张占军进场后,和原告对在工地内属于原告的建筑设备数量、规格进行了清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我是发包人,按照原告的要求,我在租赁合同落款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后来,由于被告张占军报价过高,我要求被告张占军退场。在他人的介绍下,案外人杜志强最终接手了别墅改造工程,我和杜志强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在物业公司办理了安全协议,我和杜志强是大包,具体施工内容和原材料的购买,建筑器材的租赁我并不参与,均由杜志强负责。据我了解,杜志强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杜志强使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并在2013年9月底将全部设备退还了,由于时间太长了,现在只能提供一张15000元的转账凭证。我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张占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我担保的是被告张占军与原告租赁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的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从本案看,原告与被告张占军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舜签订《租赁合同书》,张舜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若干(包括:脚手架钢管、扣件、U托、碗扣横杆或立杆、4米木跳板等),用在其承包的由被告宋世存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碧水庄园内别墅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内,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建筑器材送达涉案工程场地交由张舜使用。2012年12月,因涉案工程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张舜被公安机关羁押,涉案工程停止施工。

  2013年4月初,被告宋世存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张占军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协商由被告张占军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张占军在对涉案工程场地内留存的建筑器材清点后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物的品种规格、租金计算标准、租赁数量、返还及丢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中租金标准为:脚手架钢管每日0.012元、碗扣横杆或立杆每日每米0.025元、U托每日每根0.20元、脚手架扣件每日每个0.008元、4米木跳板每日每块0.25元;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架子管丢失赔偿为每米20元;扣件丢失赔偿8元每个;U托丢失赔偿20元每根;木质脚手板丢失赔偿60元;碗扣立杆丢失赔偿25元每米;横杆丢失20元每米;损坏程度赔偿规定标准为:1、扣件(少丝0.6元每条、损坏、保费、丢失8元每个),2、U托缺、坏母5元每个,少托、顶托变形5元每个,等。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前结算并付清所形成的租赁费用(当月租赁费用由甲方即原告按月制作结算清单,乙方收到结算但后5日内无异议视为确认),如不按期结清,须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宋世存在合同落款处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

  2013年5月1日,原告按照清点后的建筑设备规格、数量重新制作的发料单,被告张占军确认后在发料单落款处签字。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陆续收到涉案工程工地退还的建筑设备,原告制作收料单并由负责退料的人员(“樊”明勇、杜志强)进行了确认(退料单中残损记录为:2013年5月15日,少碗327个;2013年5月18日,少碗7个;2013年8月8日,少丝18个,少顶7个;2013年8月27日,立竿2.1米19根改1.8米;2013年9月19日,三个油托没有托板)。原告按照发料单及退料单自行统计后制作《租费结算合并表》显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累计租金为79428.14元。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损坏程度赔偿标准计算,维修费为2220元。2013年8月期间,原告收取案外人(杜志强,未核实具体身份)给付的租赁费15000元。

  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尚有6米钢管72根、4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30根、十字扣件369个、接头扣件630个、转头扣件510个、4米木跳板118块、碗扣横杆0.9米13根、碗扣横杆1.2米52根、碗扣立杆1.2米3根、碗扣立杆1.8米38根、碗扣立杆2.4米7根、油托52个。上述建筑设备单数月(按31日计算)租金为1996.18元,双数月(按30日计算)租金为1931.79元。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上述未退建筑设备赔偿金额为3655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占军自述由于被告宋世存对其不信任,在2013年5月8日其撤离了涉案工程现场,并电话通知原告与被告宋世存协商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被告宋世存确认被告张占军所述事实,认可张占军未实际使用建筑设备,并陈述,在被告张占军离场后,其经人介绍与案外人杜志强达成口头协议,由杜志强继续承揽其别墅改造工程至施工完毕。原告表示知晓被告张占军离场事实,但其主张因被告宋世存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应为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同时否认与其他人存在涉案工地内建筑器材的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发料单、收料单、《租费结算合并表》、转账记录、(2018)京011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张占军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宋世存在被告张占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性质,显然此处“担保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从本案实际出发,被告宋世存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认可被告张占军并未实际使用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在其未协调涉案工程新承揽人与原告重新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宋世存应视为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承担对原告主张建筑设备租金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书》一节,因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结合原告出示的收料单,本院认定最后一次退料即2013年9月20日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释明原告确认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在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变更)。

  关于被告宋世存应当给付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按照原告出示的发料单及收料单计算,确定:

  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累计租金为79428.14元。因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宋世存(实际付款人为杜志强,未核实具体身份)给付的租赁费15000元,应付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后为64428.14元;

  2、未退料的建筑设备名称及数量(6米钢管72根、4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30根、十字扣件369个、接头扣件630个、转头扣件510个、4米木跳板118块、碗扣横杆0.9米13根、碗扣横杆1.2米52根、碗扣立杆1.2米3根、碗扣立杆1.8米38根、碗扣立杆2.4米7根、油托52个),折合赔偿金额合计为32944元(按原告主张确定,实际计算金额为36552元);

  3、已退料须维修的建筑设备名称及数量(少碗334个,少丝18个,少顶7个,立竿2.1米19根改1.8米,3个油托没有托板),修复费用为2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0日之后一直计算未返回建筑设备租金一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因使用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建筑设备承租人发生几次变更,无人办理结算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收到涉案工地最后一次退料(2013年9月20日)后,应核实未退还的建筑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判断未退还建筑设备是否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按丢失或毁损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刻意回避对该事实的核实,如一直计算对未退还建筑设备的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故本院认定未退还的建筑设备从2013年9月20日视为丢失(或损毁),之后租金不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鉴于原告未举证向承租人送达了结算清单,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宋世存于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建筑器材租赁关系于2013年9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宋世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64428.14元;

  三、被告宋世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维修费2220元;

  四、被告宋世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为退还建筑设备折扣赔偿32944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宋世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曹洪生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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