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词范文

更新时间:2020-03-19 14:47: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众所周知,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判处的刑罚是非常重的,严重的情况下犯罪分子还会被判处死刑,因此一篇优秀的辩护词对于犯罪分子的量刑是有很大的作用的。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辩护可以选择做罪轻辩护也可以选择做无罪辩护。那么,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怎么写?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安排某律师担任本案被告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出席今天的法庭。

  通过庭前阅卷以及参与刚刚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对被告人某某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上来讲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何判断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包括: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2、证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具体到本案来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因狗而引起纠纷杀人,可本案中,狗的去向不明。被害人被杀当晚,若狗在,发生那么大的争执狗为何不叫?且第三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交的重新补充关于狗的去向的证据明显与第一次现场勘验的内容矛盾。不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因狗而引起纠纷杀人证据不足。

  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被告说2012年10月6日晚穿的是胶鞋,并告诉侦查人员,套鞋在下雨天才穿。而被害人被害当天并未下雨,且被告穿胶鞋有其兄嫂佐证,故被告穿胶鞋的供述可信度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穿套鞋的说法过于牵强。不能因为案发现场发现的鞋印是套鞋就认定被告当晚穿的是套鞋。

  同时,根据被告2012年10月8日在岳阳县刑警大队所做的供述中描述,被告到了死者家里……死者在卧室里看电视,可是公诉机关的勘察中并未显示电视的开关状态,那么也不可否认,电视有可能是被犯罪嫌疑人关了,那公诉机关可否对电视上的按钮或遥控,甚至电源线提取指纹?并且公诉机关并没有将电视继续开着还是关着作出说明,根据案情,电视应该不是被害人自己关的,那么谁关的?或许砧板这种粗糙面难以提取指纹,但电视还是相对容易点。再回到本案,用来铲血的锄头的柄也是光滑的,是可以提取到指纹的,为何不提取?并且作案工具丢弃的事实也不清楚,被告交代就丢在被害人侧屋几米远的地方,公诉机关指控的丢弃地点至少离被害人家有100米之远。这里不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然而本案恰恰这些关键证据都没有提取。

  另外,关于死者死亡时间和案犯具体作案时间的事实也不清楚。有证据证明本案死者的死亡时间,应当是与其堂弟拨打死者的手机与其通话之后即2012年10月6日21时13分之后。而被告两次供述关于作案时间的描述不一致,2012年10月8日供述其于案发当晚大约20时左右前往死者家,作案后回到家中的时间是20点30分左右;10月17日供述是晚上21时许就到了死者家。但尸检报告又说明被害人死亡时间为餐后两小时,所以本案中关于时间的证据不能相互应证,无法确定本案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案犯作案时间。

  再者,关于具体作案的过程及致死死者的地点的事实也不清楚。这方面一审判决明确说明了,这里不再赘述。

  最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

  以下片段摘抄自2012年10月8日11:37的讯问笔录,侦查人员问被告:“你哥哥嫂子走后,你搞了什么”?被告回答:“我不记得”。侦查人员再问:“某某,我们不糊你,你要好好记”。被告回答:“我记起来了,坐好久的牢”?侦查人员答:“坐牢”?被告问:“几年”?侦查人员答:“二、三年,你想坐好久的牢。我们帮你去哇,你把你的要求提出来,把你关起来,还要把饭你吃,你又不能做事,还要别个服侍你,死刑你是判不了,顶多判二三个月”。被告答:“我硬是记不起了”。侦查人员问:“你想坐好久的牢”?被告答:“想坐半年”。侦查人员回复:“我们会去跟领导哇,记起来了坐半年,坐半年还要别个搞饭给你吃,一下子就过去了,好了,你快点哇”。被告问:“好多钱”?侦查人员答:“不要钱,还要你的钱?个把月就把你放了,你本身是政府养的,你是五保户,你哇撒”。

  从以上的摘抄中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存在智力障碍,同时也很直观的反映出本案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由于本案被告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精神发育迟滞,存在明显缺陷,其思维达不到正常人水平。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理解坐牢的含义,侦查人员明知其智力障碍,还进行诱供。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的有罪供述一开始就不合法,不可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使用。

  二、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被告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精神存在明显缺陷,其供述的证明力明显比正常人低。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告的有罪供述与被告家发现的沾有死者血迹的套鞋、手电筒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就是被告所为。且不说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有罪供述存在诱供行为,被告在之后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交代当晚是空手去的被害人家,未持手电筒,穿的也是胶鞋,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胡耀五携带手电筒到了死者的家里,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晚穿的就是套鞋。所以这几份证据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不能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也不能合理的排除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核心问题即被害人是被告所杀。本案也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因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害当晚有人骑着摩托车、另有人持手电筒到过现场附近。故本案不能排除当晚,另两名与摩托车有关的人到过现场,并与死者死亡产生关系。加之当时被害人的堂兄要在被害人房屋边上另行建房,并让被害人帮其照看建房的材料,会不会是被害人发现有人偷材料愈阻止才被害呢?这些推测都是有可能的,所以从以上方面可以看出,本案存在诸多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也不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希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疑罪从无原则,维持原判。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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