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分家协议效力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3-10 09:52: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分家,在国内是常见的,子女到了一定的年龄,就会分家。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因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或者由于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要求分割他们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行为,家庭成员进行分家析产时一般要签订分家协议书。家庭内部调解不成功可能会去法院起诉。那么,农村分家协议效力判决书是怎样的?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港唐民初字第006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柳宝玲、吴明。

  被告陈某。

  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徐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宝玲、吴明、被告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丈夫黄文付、女儿黄某共同申请建房四间,2011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有关部门确认原告独自享有安置面积84.08平方米,现要求法院对已购买的安置房屋即南通市港闸区盛唐公寓14幢3单元306室及配套车库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孙某、黄某签订过分家协议,房屋的分割应以协议为准,其对房屋应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将房屋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某和黄文付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陈某(孙某继子,系黄文付与前妻所生,与孙某有抚养关系)、一女黄某(领养)。1979年,黄文付户在原港闸区闸东乡长岸村九组申请建平房四间。2000年9月,黄文付去世。2004年12月,该户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房屋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2010年7月,孙某、陈某、黄某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如果以后拆迁,房屋平方和国家所偿均由陈某、黄某兄妹两平分”。2011年8月,孙某户房屋拆迁,孙某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孙某户获得拆迁补偿款225800元,其中建筑造价补偿额38635.6元、房屋区位补偿额79876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18922.2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补偿额13038.4元、搬迁补助费672.64元、6个月过渡补助费2522.4元、搬迁奖励费6000元、一次性补偿66132.76元。根据安置面积确认表记载,孙某户常住人口为孙某,享有安置面积84.08平方米。2014年1月,孙某凭上述安置面积指标认购盛唐公寓14幢3单元306室及14-29地上车库,经结算,上述安置房房价合计299687.7元(含公共维修基金),孙某户拆迁补偿款五联单本息238169.19元,其中财政奖励费21564.23元,均用于支付购房款,其余购房款由孙某自行支付。

  另查明,根据八十年代南通市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表记载:黄文付户常住农业人口为黄文付、孙某、黄某,正房3间,建筑面积69.552平方米,宅基地占地面积0.377亩;陈某户常住农业人口为陈某、沈美兰、黄菊平等六人,正房3间,厨房2间,建筑面积116.48平方米,宅基地占地面积0.38913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注销证明、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南通市城市房屋搬迁评估报告、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结算单、不动产销售发票、唐闸派出所和长岸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南通市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镇房屋一般以户主作为所有权人的代表,真正的所有权人要结合建房申请及出资情况才能确认。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屋是由家庭成员作为一户共同申请建造的,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相关财产权益亦应属家庭成员共有。

  根据拆迁协议及相关政策,房屋被拆迁后,财产权益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安置面积及安置房屋。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应先行对拆迁权益进行分割。拆迁安置面积是给予被拆迁户现有常住人口低价位购买房屋的面积指标,应当按照安置面积确认表确认的人员进行分割。孙某户安置人口为孙某,故安置房屋盛唐公寓14幢3单元306室及14-29地上车库应由原告孙某购买并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某、黄某不享有拆迁安置面积,故而不享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关于被告陈某提出房屋分割应按照分家协议的抗辩,本院认为,就家庭协议内容而言,孙某将家庭财产中其应享有的财产权益让与陈某、黄某,该行为实质为将自己的财产份额无偿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孙某自行完成安置房的认购和结算手续,并起诉要求确认安置房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应视为对财产赠与的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被告陈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拆迁补偿款是基于被拆房屋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应结合补偿款性质、权利人贡献、房屋实际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孙某户所得拆迁补偿款中,建筑造价补偿额38635.6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补偿额13038.4元,合计51674元,是对地面建筑建造成本的补偿,应依据建房贡献大小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被拆迁房屋系黄文付、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认定二人对被拆迁房屋有出资并作出贡献,对此陈某、黄某在分家协议中亦予以认可。黄某建房时尚未成年,且未能举证证明对建房有出资,故不能认定其对建房有贡献。陈某主张对建房有贡献但未能提供证据,由于时间久远且农村建房时也不会考虑到要保留证据材料,其未能提供证据尚属合理现象。考虑建房时陈某与黄文付夫妇就近居住,且其参与建房的情况得到了被告黄某当庭陈述的印证,综合考量农村的建房习惯,本院酌情认定陈某对房屋建设的贡献为20%,故其在该部分补偿款中享有10334.8元,黄文付、孙某各享有20669.6元;房屋区位补偿额79876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18922.2元,合计98798.2元,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经济补偿。八十年代年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表显示孙某户常住人口为黄文付、孙某、黄某,陈某亦另行申请建房,故孙某户建房时建房人口应为黄文付、孙某、黄某,该部分补偿款应由三人各享有32932.7元;搬迁补助费672.64元,6个月过渡补助费2522.4元,搬迁奖励费6000元,合计9195.04元,是对被拆迁户搬迁、过渡期间的补偿和配合拆迁给予的奖励,应由拆迁时的现有常住人口孙某享有;一次性补偿66132.76元,是对被搬迁房屋相关权利人的整体补偿,应按照各权利人的可得权利份额按比例分割为宜,故黄文付享有(20669.6+32932.7)÷(225800-66132.76)×66132.76=22201.6元,孙某享有(20669.6+32932.7+9195.04)÷(225800-66132.76)×66132.76=26010.1元,黄某享有32932.7÷(225800-66132.76)×66132.76=13640.4元,陈某享有66132.76-22201.6-26010.1-13640.4=4280.66元。上述各项中黄文付共计享有20669.6+32932.7+22201.6=75803.9元,因其已去世,该部分财产权益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孙某、陈某、黄某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孙某、陈某、黄某各享有25268元。另有财政奖励费21564.23元,根据各权利人在拆迁补偿款中的占比,孙某享有(20669.6+32932.7+9195.04+26010.1+25268)÷225800×21564.23=10894.4元,黄某享有(32932.7+13640.4+25268)÷225800×21564.23=6860.9元,陈某享有21564.23-10894.4-6860.9=3808.93元。综上,孙某户拆迁补偿款及财政奖励费合计247364.23元中,陈某享有10334.8+4280.66+25268+3808.93=43692.39元,黄某享有32932.7+13640.4+25268+6860.9=78702元。应由陈某、黄某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已被原告孙某用于结算购买安置房屋,上述款项应由原告孙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盛唐公寓14幢3单元306室、14-29地上车库归原告孙某所有。

  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43692.39元,向被告黄某支付78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85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可在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从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钱徐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雯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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