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案例

更新时间:2020-02-29 02:49: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在现实生活中,代位权诉讼的案件并不少见。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券的一种保护制度,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设立的。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债权人的代位权案例?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概况】

  2006年9月9日,万物公司与广济公司签订了同业拆协议,由万物公司拆借1600万元给广济公司,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广济公司一直未能还款。2009年2月2日经确认尚欠万物公司1200万元。2004年6月8日,东海公司向广济借款1000万元,浩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10年2月1日,东海公司确认尚欠广济公司借款1000万元,浩江公司同意陆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浩江公司将资产作价500万元入东海公司,占40%股份。万物公司根据合同法,以广济公司总价使权利为2010年10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广济公司偿还500万元,浩江公司并入的资产,应对浩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1,第认广济公司是否存在总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的事实?

  2,万物公司能否行使代未权来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

  【律师代理思路】

  万物公司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评可证,广济公司也是金融法人,因此万物与广济之间签的拆借协议以及广济与东海、浩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届满未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浩江在借款协议上为东海担保,且又在以后的逾期催款通知书上承诺继续担保,应对东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广济公司又没有及时的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东海公司主张权利,导致万物公司对广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依发享有代为权。

  【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或立条件是: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如果债务人对他人无权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

  3、债权人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清偿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

  4、须债务人债务履行延迟。债务人应履行债务而未按期履行,即为履行迟延,使债权未能及时实现

  5、须债权人总于行使其权利。即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在所不问。具备以上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审理结果】

  一审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1、万物与广济所签拆借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广济是债务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2、广济公司为逃避债务,总于行使对东海,浩江公司享有的债权,损害了万物公司的债权,万物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依据债务权人代位权的原理,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供代债务之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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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明确;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代位权的行使就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在代位权诉讼被提起之后首先就必须确定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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