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深度解读

更新时间:2018-08-14 17:22: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因《监察法》出台,《刑事诉讼法》被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条文有:《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8条、第148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为你解惑。

  受到《监察法》影响的条文有:《刑事诉讼法》第37、115条、《六机关规定》第1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6条第2款、《高检规则》第64条、第112条第1款、第117条第2款、第173条、第196条第2款、第263条、第329条、第382条第4款、第402条、第407条。

  一、监察委的性质

  监察委的性质

  监察委是监察机关(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

  二、监察委工作的原则

  独立行使监察权【类似于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依法、平等、保障权利、宽严相济等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第5条)

  三、监察委的产生与任期

  国家监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第8条)

  地方监察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第9条)

  四、上下级监察委的关系(领导关系)

  上下级监察委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10条)

  五、监察委的职责

  监督1、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2、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调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处置1、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2、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3、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六、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全覆盖)

  监察对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第15条)

  七、监察管辖

  监察管辖1、地域管辖(本辖区);上可管下;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2、交叉管辖: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第34条第2款)

  八、监察手段(16种,注意与刑诉法中侦查手段的异同)

  谈话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第19条)

  讯问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第20条)

  询问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第21条)

  查询、冻结【与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相同,需要注意使用的范围是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23条)

  搜查【与刑诉法第134-138条中的搜查程序基本相同,但注意,监察委的搜查没有无证搜查,监察委可以决定和执行搜查】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24条)

  调取、查封、扣押【与刑诉法第139、140、143条中的查封、扣押程序相同】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第25条)

  勘验检查【与刑诉法第126、131条中的勘验检查程序相同】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26条)

  鉴定【与刑诉法第144、145条中的鉴定程序相同】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第27条)

  技术调查【与刑诉法第149条的技术侦查程序相同,注意监察委的技术调查适用于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第28条)

  留置留置适用的条件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22条)

  留置的决定主体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43条)

  留置的期限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留置后的通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第44条第1款)

  留置后的保障、讯问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第44条第2款)

  刑期折抵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第44条第3款)

  通缉【与刑诉法第153条中的通缉程序相同,注意监察委决定通缉,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第29条)

  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由监察委批准,公安机关执行】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第30条)

  调查程序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第41条)

  九、建议从宽处罚的情形

  建议从宽处罚的情形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第31条)

  【立功】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第32条)

  十、监察证据的运用

  无需转化,即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与刑事审判一致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非法证据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十一、监察程序

  对报案或者举报的接收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35条)

  线索处置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第37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第38条)

  立案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39条)

  调查见上述第八个知识点

  十二、监察处置方式和监察对象的救济方式(第45条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政务处分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问责或者提出问责建议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移送审查起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提出监察建议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撤销案件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了撤销案件外,还要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监察对象的救济方式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49条)

  十三、检察院与监察委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上的衔接

  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检察院对监察委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1、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2、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第47条)

  没收申请的提起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第48条)

  十四、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人大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第53条)

  社会监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第54条)

  自我监督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报告和登记备案,监察人员的回避,脱密期管理和对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

  回避【类似于刑诉法第28条中的回避规定】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第58条)

  职业限制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第59条第2款)

  被调查人等的申诉【注意与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程序(即刑诉法第115条)的区别】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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