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分公司的债务是怎么清楚的?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
分公司的债务按照以下步骤来清偿:
首先,用分公司的财产来清偿。虽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它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需要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
然后,分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的,由总公司清偿剩下的部分。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在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就要总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此可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所以分公司的债务就是总公司的债务,两者是不应做区分来看的。
可能的争议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7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据此,对于“分公司”因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但同时,《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考虑到《公司法》、《担保法》的位阶高于上述《民通意见》;且新《公司法》施行于2006年1月1日,《担保法》施行于1995年10月1日,《民通意见》施行于1987年1月1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公司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分公司的债务其他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总公司下有多过分公司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分公司的债务,其自身财产不足清偿的,可由总公司清偿,总公司直接掌握的财产也不足清偿的,可用其他分公司的财产来清偿该分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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